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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刑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胡国鲁与杨中海、王学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刑初字第00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农民。2013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农民。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务工人员。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DS光电公司门口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并致其构成轻伤。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收条,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产生纠纷,遂纠集并伙同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等人在苏州工业园区DS光电公司门前,采用持木棍、拳打脚踢的手段,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臂所受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DS光电公司门口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的经过。2、病历、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情况。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三被告人归案的情况。4、收条,证实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的情况。5、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目无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均积极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人民陪审员  胡 光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费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