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5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顾三妹与贾国平、郁根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三妹,贾国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533号原告顾三妹,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国平,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长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三妹诉被告贾国平、郁根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三妹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贾国平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郁根初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三妹诉称,2013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贾国平驾驶属郁根初所有的浙ARXX**车辆在浦东新区书院镇洼港村行驶时与黄国标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顾三妹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贾国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国标负次要责任。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175.3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2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1,180元、鉴定费1,800元。浙ARXX**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的原告损失,由被告贾国平赔偿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浙ARXX**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2、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1组;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各1份;4、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情况说明各1份。审理中,原告将车辆修理费请求变更为1,100元。被告贾国平辩称,其借用郁根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由其承受。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中非医保金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其余各项损失的意见,均同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一致。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浙AR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非医保部分不承担;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营养期限过长,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休息期限过长,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车辆修理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贾国平驾驶属郁根初所有的浙ARXX**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浦东新区书院镇洼港村501号处,与黄国标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顾三妹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国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国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顾三妹无事故责任。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书院派出所的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伤者顾三妹因车祸致左第3-6肋骨骨折(累计四根肋骨)构成十(拾)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浙AR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贾国平驾驶机动车与黄国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相关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贾国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国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顾三妹无事故责任。因贾国平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7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由被告贾国平赔偿原告70%。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休息期的司法鉴定意见,由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驳意见成立,故本院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该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确定相关损失的依据。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090.30元(扣除未与病历对应部分),由相应病历、医疗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的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702元。原告系城镇户口人员,由户口簿佐证,原告伤残十级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根据2013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的标准,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年龄,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43,851元/年*20年*0.1)。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3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需营养30日的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以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结合原告需护理60日的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为3,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7,28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按1,820元/月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受伤人员因伤残连续误工的,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以1,820元/月为标准,以休息113日计算,酌定误工费为6,855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8、车辆修理费1,1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不同过错,结合原告伤残情况,现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此款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10、鉴定费1,8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计107,847.3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06,047.3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090.30元、营养费9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6,85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贾国平赔偿原告70%,即1,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三妹106,047.30元;二、被告贾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三妹1,260元;三、驳回原告顾三妹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21元,由原告顾三妹负担71元,被告贾国平负担1,150元。被告贾国平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