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一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吴英与丹东市鸭绿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丹东市鸭绿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一初字第00213号原告吴英,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丹东市鸭绿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路51号。法定代表人:刘伟,系该公司经理(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地址:丹东市振安区青年大街79号。负责人:李拓,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跃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英诉被告丹东市鸭绿江物流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东市鸭绿江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英诉称:辽F1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F10**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丹东鸭绿江物流有限公司货车,王显春系该车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系该车辆承保人。2012年11月21日上午7点35分,王显春驾驶辽F1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F10**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高湾小学车站时,因忽视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与停在路边的辽D336**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大客车上的乘客吴英受伤。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显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英无责任。事发后我被120送到抚顺市第二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头皮血肿、颈外伤C4-5间盘突出、传导性耳聋,住院54天,花费门诊及住院费用5791.6元。出院后诊断休息15天。原告认为由于司机王显春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该对本次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丹东鸭绿江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丹东鸭绿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57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108元、误工费858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丹东市鸭绿江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既不是车辆所有人,又不是侵权责任人,理赔范围仅限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辽F1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辽F10**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首先从交强险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两车的三责险赔付,理赔金额不能超过30万元。营养费、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能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7时35分许,王显春驾驶被告丹东市鸭绿江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的辽F150**号重型普通挂车/辽F1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抚顺市高顺路高湾小学车站时,与停在路边的马连有驾驶的辽D336**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乘坐该大客车上乘客即本案的原告吴英等人受伤,原告吴英受伤后,连同其他伤者被“120”急救车送至抚顺市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头皮血肿、颈外伤C4-5间盘突出、传导性耳聋,住院治疗54天,原告吴英就诊期间花费门诊费用为333元、住院费用为5458.60元,合计5791.6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由亲属进行护理,该亲属无固定工作。原告出院后,医院诊断休息半个月;原告吴英系上海市户籍且居住在上海,其提供的上海豪子口经贸有限公司证实其在该公司工作,在原告住院及休诊断期间停发工资8580元;针对此起交通事故,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2月10日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显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英及车上受伤乘客闻殿华、张艳娟、王耀武、金家锐无责任。另查,本案另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为上述被告丹东市鸭绿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辽F150**号重型普通挂车/辽F1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20万元,且于本案争议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合同约定的承保期间;再查,此次事故中受伤的乘客闻殿华、王耀武、客车司机马连有已另案告诉并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以(2013)抚开民一初字第494号、525号判决、(2014)抚望民一初字第132号判决,已确认三人的损失数额分别为闻殿华:96020.57元、王耀武:18379.84元、马连有:33,999.91元,其中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闻殿华的损失数额为85533.48元(医疗费10526.48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503.10元(医疗费450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耀武的损失数额为18329.84元(医疗费74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误工费5066.32元、护理费3690元、交通费100元),马连有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24,403.50元(含护理费3191.42元、误工费21,142.08元、交通费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9,596.41元(医疗费医疗费784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至此已经将肇事车辆辽F150**号重型普通挂车/辽F1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的2万元使用完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吴英向本院提供的抚顺市第二医院门诊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诊断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013)抚开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丹东市鸭绿江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王显春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辽F150**号重型普通挂车/辽F1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行驶中与马连有驾驶的公交客车相撞,导致司机马连有及车上本案原告吴英等乘客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驾驶人王显春负全部责任,原告吴英无责任,公安交通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丹东市鸭绿江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丹东市鸭绿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由本案另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承保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5794.60元中的57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08元,系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护理费4950元一节,原告住院54天,因其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该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故应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商务服务业的标准,确定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为33282÷365×54=49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580元一节,虽然原告提交了上海豪子口经贸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且在原告住院及休诊断期间停发工资8580元的证实材料,但该材料只能证明原告曾经与该公司签定了《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原告确实前往该公司工作且每月领取约定的工资,缺少原告从该公司领取工资及停发工资的必要证据,对原告主张的8580元误工费事实无法认定,因原告系上海市户籍且居住在上海,故针对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上海市统计局发布的《2013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及诊断休息时间计算,即43851÷365×69=8289.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英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为21,813.24元(含医疗费57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4924元、误工费8289.64元、交通费1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13321.64元(含护理费4924元、误工费8289.64元、交通费108元);余款8491.60元(医疗费57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丹东市鸭绿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丹东市鸭绿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给付时间与上述款项相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志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