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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再指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陈庆峰与江西佳能新能源劳动争议纠纷再审一案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庆锋,江西佳能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再指字第1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庆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丁秀玲,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佳能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陈庆锋与被申请人江西佳能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江西佳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洪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赣民申字1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庆锋的委托代理人丁秀玲,江西佳能的委托代理人XX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2月10日,原告陈庆锋起诉至南昌县人民法院称,我于2009年8月16日被江西佳能新能源发展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简称深办)招聘,其负责人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10000元,另加150元餐补。我2009年10月,11月的加班费应在11月,12月给付,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未给付。2010年3月15日,负责人陈仕云突然和我终止劳动关系,3月16日我离职时,再次主张自己的加班费,被告为了让我尽快离职,其负责人写了一张承诺于2010年4月完成支付的承诺书,然而至今未付。当时深办在深圳未办理工商注册,未挂牌,属于前期筹备阶段,我的工作主要是协助负责人陈仕云筹备组织、项目规划,专利申请、行政后勤等,我的工作期间为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3月16日,在此期间该单位连社保都未为我购买。原告曾于2010年8月2日向南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劳动仲裁委员会严重偏袒被告,导致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万元及逾期款2万元计4万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万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万元,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万元,补缴2009年8月份到2010年3月份的社保金。被告江西佳能辩称,原告起诉状中谈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属实的,原告是受陈仕云聘请,陈仕云是自己在深圳开办自己的工作室,是帮一些公司做项目立项、筹划、技术合作方面的工作,陈仕云与被告有一定的合作。原告所说的佳能公司深圳办事处被告并不承认其存在,陈仕云自己打着这么一个佳能公司深圳办事处的名义,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陈仕云个人招聘员工,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南昌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月24日被告江西佳能注册成立,性质为股份制形式,股东为万以华(出资比例68%),陈仕云,(出资比例34%),万以华为法人代表,陈仕云未任职。因陈仕云长期工作并居住在深圳,故公司成立后,便由陈仕云负责在深圳为公司办理专利申请的一些前期事宜。2009年8月陈仕云聘用原告参与其部分业务工作,每月工资为10000元,均由陈仕云个人支付。2010年3月15日陈仕云与原告终止聘用关系,次日陈仕云个人出具承诺书,承诺陈庆锋在2009年10月、11月工作中加班,承诺奖励20000元人民币,于2010年4月底完成支付。后因陈仕云未兑现该承诺,2010年8月2日原告向南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万元;2、支付加班工资2万元及逾期款2万元;3、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万元;4、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1万元;5、补缴2009年8月到2010年3月份社保费。南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追加陈仕云为第三人到庭参加仲裁审理,并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第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庆锋与江西佳能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告(被申请人)主体错误,驳回原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劳动仲裁委严重偏袒被告,导致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万元及逾期款2万元计4万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万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万元,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万元,补缴2009年8月份到2010年3月份的社保金。另查明,江西佳能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这一机构不存在。南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为了保证本单位的各项工作正常开展而与劳动者建立的相对固定的雇佣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原告在为陈仕云聘用期间,曾协助陈仕云处理或实际参与了属于被告在专利申报事项等业务上的具体工作,原告据此提出其属被告佳能深办的员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佳能深办这一机构事实上并不存在,原告被陈仕云聘用,劳动报酬也是由陈仕云个人支付,尽管陈仕云属于被告江西佳能的股东,但因其本人在公司无职务且在未得到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在深圳雇佣员工处理事务上的行为属其私人用工,不能视为被告公司用工;另陈仕云承诺奖励原告20000元,也是以个人名义作出的。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庆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庆锋负担。陈庆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生效不久的(2012)南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确认了江西佳能公司驻深圳办事处事实存在、陈仕云是江西佳能公司总经理和江西佳能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的负责人,行使公司职权。陈庆锋被陈仕云招聘,在深圳办事处工作。陈庆锋以联系人身份出现在江西佳能深办与蔡美琪的劳动合同书中、经授权代表江西佳能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与深圳市威世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签订的《知识产权委托代理合同》、《保密协议》及深圳市威世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开给江西佳能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请款单》及与请款单相对应的由威世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开给江西佳能公司的实用新型代理费发票等,证明陈庆锋提供的劳动是江西佳能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的,与江西佳能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江西佳能公司应支付陈庆锋在办事处工作的加班工资2万元及此项逾期款2万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万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万元、经济补偿金1万元、补交2009年8月份至2010年3月份的社保金。被上诉人江西佳能答辩称,就算江西佳能公司深圳办事处存在,陈庆锋与江西佳能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庆锋受陈仕云个人雇佣,为陈仕云与江西佳能公司的业务出过力,促成过本公司一宗专利方面的业务,但双方并不因此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二审另查明,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认定,2009年8月陈仕云开始担任江西佳能公司总经理,并全权负责该公司驻深圳办事处的全面工作。以陈仕云名义开立的工商银行账号4000032701101209918系江西佳能新能源公司深圳办事处的公用账户。但此账号未曾转账给陈庆锋工资。2009年11月18日陈庆锋代表江西佳能公司与深圳市威世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签订了《知识产权申请委托代理合同》和《保密协议》,江西佳能公司为此支付了91550元代理费和8450元规费。陈仕云在2010年3月16日承诺奖励陈庆锋2万元但未按时兑付,7月10日陈庆锋打电话给陈仕云催付2万元。陈仕云回答自己现在很困难,本想先向朋友借1万元给陈庆锋,仲裁时,陈仕云答辩称其是江西佳能公司股东,在公司正式开业前,因其在深圳的广泛人脉,负责在深圳为公司寻求技术信息和专利申请等前期事宜,也是其作为公司股东条件之一。此外,其还为一些企业和公司担当投资和上市顾问,有自己的办公场所。正值某个人事务较繁忙时,陈庆锋来为其处理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参与其部分业务,还包括接待联络开车接送等事项。其从自己个人银行账户上支付陈庆锋工资。二审时,江西佳能公司坚决否认与陈庆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考虑到他曾为本公司出力,愿补偿其2万元。本院二审认为,江西佳能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在筹备阶段,尚未注册和公章备案。陈仕云作为江西佳能公司股东条件之一为公司在深圳寻找技术信息和专利申请等前期事宜,同时陈仕云还兼顾其它企业和公司投资及上市顾问。陈庆锋受雇于陈仕云,处理日常办公室事务、开车接送并参与部分相关业务,陈仕云从自己的个人账户支付陈庆锋的薪水。本案的焦点是,陈庆锋是受雇于陈仕云个人还是江西佳能公司。具体用工陈仕云的证词是本案的关键。陈仕云仲裁时陈述,陈庆锋是为其个人更为广泛的业务提供服务,涉及客户之一是江西佳能公司。陈庆锋的工资不是从江西佳能公司深圳办事处的公用账户上支出,而是陈仕云个人支付。早在仲裁前的电话交谈中,陈仕云表示过借钱支付先前承诺陈庆锋的2万元加班费。另外,陈庆锋提供了江西佳能公司深圳办事处与蔡美琪签订的《劳动合同》,却不能提供自己与江西佳能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此,陈庆锋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自己与江西佳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鉴于江西佳能公司自愿给付陈庆锋2万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2)洪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二、江西佳能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陈庆锋2万元人民币。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庆锋负担。陈庆锋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加班工资2万元及逾期款2万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万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2万元,补交2009年8月份到2010年3月份的社保金。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陈庆锋是给佳能公司做事的。关于陈仕云的身份问题,原判决否认其总经理的身份,是错误的。办事处没有承担责任的资格,陈仕云的行为应当视为是佳能公司的职务行为,理应由佳能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仕云的证词是虚假的,但法院却采信了,但实际上他确实是佳能公司的总经理,也是深圳办事处的负责人。二审法院枉法裁判,错误认定,认为陈庆锋的工资是陈仕云的个人账户支出的,而不是由佳能公司的账户转入的。综上,在(2012)南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中,佳能公司员工名单,薪资单,公司筹备期间资金拨付汇总表足以证明二审判决的错误,此三份证据是二审判决后发现的新证据。二审明显偏袒佳能公司,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恳请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支持陈庆锋的全部诉讼请求。江西佳能辩称,陈庆锋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没有义务,陈庆锋是由陈仕云个人所聘用的,我们公司是委托陈仕云做知识产权的业务,陈仕云、陈庆锋原来就是同事,是认识的。我们公司的业务是陈仕云承揽的,陈庆锋由于是受雇于陈仕云的,也会从事相关的业务。我公司从未给陈庆锋发过工资,都是陈仕云给陈庆锋发的工资,陈仕云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成立深圳办事处,明显是违法的操作,导致陈庆锋可能会有一些公司的材料,但是我公司从未与陈庆锋有劳动合同关系。本院再审查明,对一、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再审期间,申请人提供了江西佳能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员工名单,但没有陈庆锋的名字;陈仕云银行对账单暨公司在深圳筹备期间资金拨付总表,只能说明江西佳能公司拨付了104万元给陈仕云;陈庆锋签名的2009年10月、11月、12月份薪资单及陈庆锋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陈庆锋领取了6个半月的工资,被申请人江西佳能公司在一、二审及再审中辩称陈庆锋工资是从陈仕云个人账户支付,不是从陈仕云公用账户支出。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陈庆锋在再审中提供了3份新证据,员工名单和资金拨付汇总表并不能证明陈庆锋与江西佳能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薪资单在一、二审中已查明陈庆锋的工资是从陈仕云的个人账户支付,也不能证明陈庆锋与江西佳能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申请人再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洪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义元审 判 员  罗 琛代理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