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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唐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女,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1月,被告人唐某某在遵义县洪关乡联心村三田组自己家房屋后面的菜地里种植罂粟原植物,2014年3月1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洪关派出所在开展春季禁种铲毒专项行动中发现,遂对种植的罂粟原植物苗予以铲除。经过清点,被告人唐某某种植的罂粟原植物苗1637株。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某种植的罂粟原植物苗内含有可待因、吗啡、罂粟碱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登别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蔡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罂粟是制造毒品的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的规定,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予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好,种植的罂粟原植物已经铲除,未造成严重后果,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所居住村居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顺利健康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时保安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 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