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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与陈亮、梅洁、蒋平、徐娟、胡邵立、董红艳、樊扣碗、何明霞、陈福成、杨素侠、袁军、刘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陈亮,梅洁,蒋平,徐娟,胡邵立,董红艳,樊扣碗,何明霞,陈福成,杨素侠,袁军,刘为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初字第000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负责人:廖革红,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喆,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梅洁,女,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与陈亮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平,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蒋武,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系蒋平之弟。被告:徐娟,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与蒋平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蒋武,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系蒋平之弟。被告:胡邵立,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董红艳,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与胡邵立系夫妻关系。被告:樊扣碗,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宝年,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系樊扣碗亲友。被告:何明霞,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与樊扣碗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刘宝年,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系樊扣碗亲友。被告:陈福成,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杨素侠,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与陈福成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军,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为民,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宿松支行)诉被告陈亮、梅洁、蒋平、徐娟、胡邵立、董红艳、樊扣碗、何明霞、陈福成、杨素侠、袁军、刘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宿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喆,被告陈亮、梅洁、胡邵立、董红艳、、陈福成、杨素侠袁军、刘为民,被告蒋平、徐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武,被告樊扣碗、何明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宝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宿松支行诉称:2012年1月12日,蒋平、陈亮、陈福成、樊扣碗、胡邵立五户(包括该五人和他们的配偶)成立联保小组与邮政银行宿松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邮政银行宿松支行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银行宿松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袁军、刘为民自愿为蒋平、陈亮、陈福成、樊扣碗、胡邵立五户在邮政银行宿松支行借款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条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15日,陈亮根据联保协议书向邮政银行宿松支行提出申请并与邮政银行宿松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邮政银行宿松支行向陈亮发放贷款伍万元用作生产费用,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陈亮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归还贷款本息。陈亮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陈亮违约时,邮政银行宿松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陈亮赔偿邮政银行宿松支行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陈亮违约邮政银行宿松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和陈亮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陈亮从邮政银行宿松支行领取了借款伍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据。陈亮自2013年10月就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月13日,陈亮、梅洁尚欠借款本金22650.92元,利息(包括罚息)1193.36元。邮政银行宿松支行工作人员分别多次催促陈亮、梅洁、胡邵立、董红艳、陈福成、杨素侠、樊扣碗、何明霞、蒋平、徐娟、袁军、刘为民,要求他们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和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偿还的义务,但遭被拒绝。为保障国有银行资金安全,维护邮政银行宿松支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陈亮、梅洁立即偿还欠邮政银行宿松支行的借款本金22650.92元和至2014年1月13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1193.36元及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4.58%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4.58%加收50%的逾期罚息)并赔偿邮政银行宿松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2、蒋平、徐娟、樊扣碗、何明霞、胡邵立、董红艳、陈福成、杨素侠、袁军、刘为民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亮、梅洁、陈福成、杨素侠、蒋平、徐娟、胡邵立、董红艳、樊扣碗、何明霞、袁军、刘为民共同负担。陈亮、梅洁、胡邵立、董红艳、樊扣碗、何明霞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但钱是给蒋平、徐娟使用的。蒋平、徐娟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钱是给其使用的。陈福成、杨素侠辩称:我们只是帮蒋平、徐娟贷款,但实际上并没有拿到钱,钱不归我们使用,我们仅仅是担保人,具体贷款数额也不清楚。袁军、刘为民辩称:联保协议是我们签的,但只是在空白的联保协议上签了名,身份证号码等其他内容都不是我们自己写的,邮政银行宿松支行工作人员当时口头说只有2011年至2012年的一年期限,2012年以后的,我们没有再签字,我们只知道2011年至2012年一年期限的贷款数额,不清楚2012年以后的贷款及其数额。邮政银行宿松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十二份,证明十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4、还欠款清单,证明被告还款、欠款及违约情况;5、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所花律师代理费用。胡邵立、董红艳、陈亮、梅洁、陈福成、杨素侠,樊扣碗和何明霞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宝年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他们签名的时候只是在空白的联保协议书上签的,他们并没拿到钱。蒋平和徐娟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武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袁军、刘为民的质证意见为:同胡邵立、董红艳、陈亮、梅洁、陈福成、杨素侠,樊扣碗和何明霞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宝年的质证意见,但他们只是在空白的联保协议书上空白处作为一般担保人签了字,连带责任保证人及后面的身份证号码两处字样不是他们本人所写。陈福成、杨素侠、胡邵立、董红艳、陈亮、梅洁、樊扣碗、何明霞、蒋平、徐娟、袁军、刘为民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邮政银行宿松支行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4、5,陈福成、杨素侠、胡邵立、董红艳、陈亮、梅洁、袁军、刘为民,樊扣碗和何明霞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宝年,蒋平和徐娟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武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陈福成、杨素侠、胡邵立、董红艳、陈亮、梅洁、袁军、刘为民,樊扣碗和何明霞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宝年持有异议,认为只是在空白的联保协议书上签了名,并没拿到钱,而且袁军和刘为民认为只是在空白的联保协议书上空白处作为一般担保人签了字,连带责任保证人及后面的身份证号码两处字样并非他们本人所写,但对其异议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邮政银行宿松支行也承认连带责任保证人及后面的身份证号码两处字样系其工作人员事后书写的,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蒋平、陈亮、陈福成、樊扣碗、胡邵立五户(包括该五人和他们的配偶)成立联保小组与邮政银行宿松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邮政银行宿松支行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银行宿松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袁军、刘为民自愿为蒋平、陈亮、陈福成、樊扣碗、胡邵立五户在邮政银行宿松支行借款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条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15日,陈亮根据联保协议书向邮政银行宿松支行提出申请并与邮政银行宿松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邮政银行宿松支行向陈亮发放贷款伍万元用作生产费用,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陈亮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归还贷款本息;陈亮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陈亮违约时,邮政银行宿松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陈亮赔偿邮政银行宿松支行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陈亮违约邮政银行宿松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和陈亮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陈亮从邮政银行宿松支行领取了借款伍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据。陈亮、梅洁自2013年10月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月13日,陈亮、梅洁尚欠借款本金22650.92元,利息(包括罚息)1193.36元。樊扣碗、何明霞、胡邵立、董红艳、陈福成、杨素侠、蒋平、徐娟、袁军、刘为民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偿还的义务。另查明:邮政银行宿松支行为委托代理律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邮政银行宿松支行与陈亮、梅洁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陈亮、梅洁未按约还款,显已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本付息及赔偿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樊扣碗、何明霞、胡邵立、董红艳、陈福成、杨素侠、蒋平、徐娟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义务。袁军、刘为民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未约定,依据我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应认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陈亮、梅洁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3年11月15日,邮政银行宿松支行诉请袁军、刘为民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时间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樊扣碗、何明霞、胡邵立、董红艳、陈福成、杨素侠、蒋平、徐娟、袁军、刘为民对同一债务提供保证,因与邮政银行宿松支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据我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邮政银行宿松支行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邮政银行宿松支行诉请樊扣碗、何明霞、胡邵立、董红艳、陈福成、杨素侠、蒋平、徐娟、袁军、刘为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樊扣碗、何明霞、胡邵立、董红艳、陈福成、杨素侠、蒋平、徐娟、袁军、刘为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义务后,有权向陈亮、梅洁追偿。邮政银行宿松支行为本案委托代理律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00元,该费用没有超过《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属于因陈亮、梅洁违约致邮政银行宿松支行发生的损失,陈亮、梅洁应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樊扣碗、何明霞、胡邵立、董红艳、陈福成、杨素侠、蒋平、徐娟、袁军、刘为民应依保证合同约定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袁军、刘为民在庭审中提出只是在空白的联保协议上仅签了名,身份证号码等其他内容都不是袁军、刘为民本人所写,邮政银行宿松支行工作人员当时告诉贷款也只有自2011年起一年的期限,且袁军、刘为民所提供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袁军、刘为民提出其在本案中只有为期一年的一般保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亮、梅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借款本金22650.92元和至2014年1月13日止的利息1193.36元,以及以本金22650.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4.58%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4.58%加收50%支付逾期的罚息);二、被告陈亮、梅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律师代理费用1000元;三、被告蒋平、徐娟、胡邵立、董红艳、樊扣碗、何明霞、陈福成、杨素侠、袁军、刘为民对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责任。被告蒋平、徐娟、胡邵立、董红艳、樊扣碗、何明霞、陈福成、杨素侠、袁军、刘为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后,有权向被告陈亮、梅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陈亮、梅洁各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延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包丹凤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新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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