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肥西执字第0039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赵宜相与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仲裁纠纷执行裁定书-5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宜相,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肥西执字第00393-5号申请执行人:赵宜相,男,1969年6月20日生。被执行人: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则奉。安徽省肥西县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的肥老仲裁字(2013)00186第29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存款48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 飞审判员 张正满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