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议民初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张亚州与沈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亚州,沈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议民初字第0133号原告张亚州,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闫旭,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希文,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松,男,1986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亚州诉被告沈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州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旭、马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州诉称: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3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分9次购买鸡饲料55041元,口头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两个月后,逾期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041元及违约金5000元。被告沈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亚州系从事鸡饲料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沈松是养殖户。2009年1-3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共有9次货款未支付,合计货款55041元。被告出具欠条9张,欠条约定逾期每天支付货款1%作为违约金。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尚余20041元未付,原告仅诉请支付货款15041元及违约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亚州出售鸡饲料给被告沈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张亚州要求被告沈松支付货���15041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沈松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对于原告张亚州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沈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亚州货款及违约金共计200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沈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呼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