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6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小会与杭州世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会,杭州世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王友均,吴东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6033号原告张小会。委托代理人周金广。被告杭州世荣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平。委托代理人徐鹏。委托代理人王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蔡美芳。委托代理人林珊。被告王友均。被告吴东杰。委托代理人冯焰。原告张小会诉被告杭州世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王友均、吴东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经被告吴东杰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后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广,被告杭州世荣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鹏,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珊及被告吴东杰的委托代理人冯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会诉称:2013年8月20日6时许,被告王友均驾驶被告吴东杰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蜀山路晨晖路口时,与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周凯驾驶杭州世荣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轿车相撞,致浙A×××××号车翻车,造成该车受损,车上乘客原告、肖生源、方平齐、沈来云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友均与周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护理费9900元(11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42246.40元(37851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20697.60元【(11760元/年×5年×32%)+(11760元/年×1年×32%÷2人)】、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王友均、吴东杰赔偿原告损失96522元(303044元-206522元);2.被告杭州世荣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1676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总的医疗费,应剔除20%的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时间认可住院期间,标准没有异议;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王友均已经支付,应当驳回;营养费,时间认可60天,标准认可20元/天;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衣物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年限、系数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杭州世荣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发后杭州世荣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有医院缴款单为据。对原告合理损失的意见与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一致。被告吴东杰辩称:一、王友均与吴东杰系同事,事故车辆是借用的,吴东杰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吴东杰在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原告2013年6月才来萧山务工,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是被告支付的,故不应支持;营养费,标准偏高;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故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由被告王友均、吴东杰垫付的,要求由被告王友均、吴东杰、杭州世荣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衣物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提及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医疗费,因原告只提交了收款收据,没有相应的病历等证据证实是用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后续治疗费用,故不予认可。被告王友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住院70天,其伤情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外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胸椎棘突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失血性休克。经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于2013年7月26日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分别为10个月、3个月、3个月。本案审理中,经被告吴东杰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于2014年3月24日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张若玉(1933年7月24日出生,仅育有原告一子)、儿子张景全(1997年4月14日出生)。事发当日,被告王友均为原告支付急诊医疗费1683.20元。原告住院期间,除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外,被告王友均均为原告请了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8331元,王友均另为原告垫付住院预缴款46814.89元。被告杭州世荣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预缴款50000元,另交与王友均10000元用于垫付事故伤者医疗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均未起诉。另查明,浙D×××××号肇事车辆向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10日阜阳市人民医院开具的医药费收据,无相应病历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车祸伤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王友均辩称伙食费由其支付,但未在限期内举证,故认定为3500元(50元/天×70天);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酌定3600元(40元/天×90天)。以上医疗费用项目损失合计71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原告所从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为12116.38元(36854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除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外,系由被告王友均付款请护工护理,故该期间护理费为549.15元(109.83元/天×5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及由护工护理的事实,酌定4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到本地打工不久,但在建筑工地工作,以非农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致残后未来收入损失的弥补,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2246.40元(37851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20697.60元【(父亲11760元/年×5年×32%)+(儿子11760元/年×1年×32%÷2人)】,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共262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各方过错程度,酌定16000元。以上伤残费用项目损失合计292009.53元。鉴定费1500元;衣物损失,根据原告受伤当时的情况,酌定200元。以上财产损失项目合计17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00809.5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临时居住证、户口簿、被扶养人证明,被告王友均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住院预缴款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及被告杭州世荣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住院预缴款收据、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第三者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系其自主选择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65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5000元+伤残费用限额内90000元+鉴定费1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余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各自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侵权责任人杭州世荣物流有限公司与王友均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102154.77元【(300809.53-96500元)×50%】。杭州世荣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鉴于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则由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由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102154.77元。被告王友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小会事故损失96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小会事故损失102154.77元,合计198654.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友均赔偿张小会事故损失102154.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小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张小会负担420元,王友均负担1060元,杭州世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益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