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钟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宋碧书、安全友、安全发、陆昆义、李选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碧书,安全友,安全发,陆昆义,李选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钟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张祖龙,系该联社大河信用社主任助理。委托代理人陈吉慧,系该联社大河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宋碧书。被告安全友。被告安全发。被告陆昆义。被告李选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碧书、安全友、安全发、陆昆义、李选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祖龙、陈吉慧,被告宋碧书、安全发、李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全友、陆昆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宋碧书、安全友、安全发、陆昆义、李选云系五户联保关系,其中宋碧书于2009年4月27日从我联社大河信用社借款3万元,目前借款余额1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4月26日。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1608.1元,为使国家资金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碧书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1608.10元(利息算至2014年2月28日,实际利息以被告实际还款日计算为准),判令被告安全友、安全发、陆昆义、李选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扶贫贷款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五被告自愿形成联保关系向原告申请贷款。3、身份证复印件五份,用于证明五被告身份情况。4、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五被告结成五户联保关系,并向原告承诺如其中有一户不能按时还款,另外四户将承担还款义务。5、小额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6、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宋碧书发放贷款3万元的事实。7、回执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25日向被告宋碧书催收贷款,被告承诺定期还款的事实。8、利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所欠利息情况。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宋碧书、安全发、李选云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安全友、陆昆义的质证意见为:缺席。被告宋碧书、安全发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款项借出后都是由李选云用的,应由李选云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选云辩称,该款借出后是我在使用,我愿意分期偿还,但需要原告延长期限。被告安全发、陆昆义辩称,缺席。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宋碧书、安全发、李选元均予以认可,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4月27日,被告宋碧书、安全友、安全发、陆昆义、李选云与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小额借款合同》、《承诺书》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宋碧书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4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7525‰,由被告安全友、安全发、陆昆义、李选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若有展期的,其保证期限为自展期到期日起的两年内”。后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宋碧书发放贷款。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宋碧书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书面承诺还款,但至今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本院认为,被告宋碧书、安全友、安全发、陆昆义、李选云相互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款借据、小额借款合同、承诺书、回执、利息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宋碧书作为借款人,未依约按时偿还原告全部借款,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提出该款借出后是由李选云使用,其他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安全友、安全发、陆昆义、李选云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期限为原被告在《小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若有展期的,其保证期限为自展期到期日起的两年内”。即被告安全友、安全发、陆昆义、李选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期限应至2012年4月25日止。至2014年4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安全友、安全发、陆昆义、李选云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全友、安全发、陆昆义、李选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全友、陆昆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碧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结算为准)。二、驳回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宋碧书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碧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冰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雪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