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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刑执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XX减刑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镇刑执字第1917号罪犯XX,男,40岁,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现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高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高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七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于2014年5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认为,罪犯XX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电子加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XX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4月3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道清审判员  潘启芳审判员  姜 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