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林国忠与王力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忠,王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林国忠。委托代理人李信辉、赵振良,山东信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力。原告林国忠与被告王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振良、被告王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忠诉称,2012年10月8日16时40分许,原告在莱西市经济开发区龙口东路安居一街一家香快餐店内被被告王力打伤,致其左肩开放性伤口并三角肌断裂,头部软组织挫伤,一颗门牙松动,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属于轻微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758.8元、误工费6355元(102.5元∕天×62天)、护理费2357.5元(102.5元∕天×23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76元(12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林登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254.1元(20391元∕年×13年×10%÷2)、高桂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293.20元(20391元∕年×15年×10%÷2)、伤残鉴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107584.6元以及后续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力未在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本次纠纷是原告先引起的。原告说两天内把自己的店转让,把我的双腿打折了,让我坐轮椅,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先用啤酒瓶打我的头。警察当时到过现场,不是我们双方报的警,原告说不用警察处理,我们自己处理,就让警察走了。到了医院后,原告说我们各人管各人的伤,不用报警。我就未住院,过了两天后,原告又报的警。原告的医疗费过高、住院时间过长。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1月24日王力因打伤林国忠被莱西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证据2、公安法医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证据3、病历1份、住院费票据1份、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之伤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证据5、证明1份以及原告父母亲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及被扶养的年限。证据6、暂住证1份,证明原告在莱西城区暂住一年以上,应按本地的标准请求赔偿。被告质证称,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原告的2颗门牙本来就是缺失的,不是我打的,我只砍过原告肩部。原告的用药明细不能证明是何时花的钱。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治疗花费情况、居住情况、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以及花费医疗费4758.80元的事实。被告因致伤原告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被告向本案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在本次纠纷中受伤。原告质证如下: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四张照片虽然未有相关的门诊病历相佐证,但是结合公安机关对于王旭辉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在本次纠纷中头部受伤。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原被告以及案外人王旭辉、彭宝君、李美、马祖烈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被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根本未打过被告。其余无异议。事情发生的经过同原告的诉状。被告质证情况如下: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是原告先用啤酒瓶打我的头部,我才用菜刀砍了原告,因当时原告讲各人管各人的伤,我就未在莱西住院,是到莱阳团旺医院与取钢板一起治疗的。本院认为,以上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办案期间制作的笔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在家里请其朋友张泽云、王旭辉、马祖烈等喝酒至下午3时许。期间,被告听说原告背地里讲要把被告的腿打断,于是被告从家里出来,到了原告开的“一家香快餐”店内。当时原告在其店内椅子上躺着睡觉,被告将原告拖起来,两人发生厮打,后被告拿着原告店内的刀将原告打伤,被告头部也受伤。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00元。同日,原告被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入院诊断为左肩部开放性伤口、伤筋,出院诊断为左肩开放性伤口并三角肌部分断裂、头部软组织挫伤、十²松动Ⅲ°等,出院医嘱为每个月复查1次、不适随时就诊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758.8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之伤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外伤致左肩部开放性伤口并三角肌部分断裂,头部软组织损伤,十²松动Ⅲ°,现遗留十²牙缺如,十²牙缺如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3年1月24日,王力因打伤原告被莱西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另查明,林国忠系个体户,经营“一家香快餐”,其在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号居住1年以上。林登胜与高桂云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子林国忠、长女林春丽,两人均已成年。其中林登胜于1946年11月21日出生,高桂云于1948年5月21日出生。诉讼过程中,2013年10月24日,被告对原告的牙齿损伤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2013年11月7日,本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经联系多家鉴定机构,以上机构均表示对原告的牙齿损伤的形成时间无法做出鉴定结论。2014年2月21日,被告明确表示原告之伤并非其所致,对以上鉴定事项不再申请鉴定。2014年3月14日,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以上事项进行鉴定,因被告在多次通知未交费的情况下,该所将案件退回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门诊病例、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记录、鉴定报告、暂住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轻信传言、喝酒后进入原告店内将处于休息状态的原告拖起后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发生的成因,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在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多次通知的情况下未交费以致该所作为退鉴处理,应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形式、内容均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原告系经营快餐店的个体工商户,在莱西市市区居住1年以上,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即林登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254.1元(20391元∕年×13年×10%÷2)、高桂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293.20元(20391元∕年×15年×10%÷2)元。关于原告主张每天按照102.50元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无依据,原告的每天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按照102.46计算。同时,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758.8元、误工费6352.52元(102.46元∕天×62天)、护理费2356.58元(102.46元∕天×23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76元(12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林登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254.1元、高桂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293.20元,以上共计106581.2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581.20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国忠经济损失人民币10658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速递费6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5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姗姗人民陪审员 高向阳人民陪审员 张翠珍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卫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