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法民初字第049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王某某、贾某等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某,贾某,贾某甲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法民初字第04946号原告: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郗钱苹,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廖晓燕,重庆市荣昌县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贾某,女。被告:贾某甲,女。委托代理人:贾某,女,系贾某甲之姐,特别授权。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贾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王某某、贾某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剑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颜剑箫、人民陪审员周时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郗钱苹、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晓燕、被告贾某、被告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1年5月31日晚23时许,原告之子贾某乙在重庆清江河中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重庆市荣昌县清江镇濑溪河拦河堰以内的环岛水面钓鱼,被张某某、郑某某、陈某某三人殴打致死。对张某某、郑某某、陈某某三人的刑事责任已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完毕,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郑某某、陈某某三人答应支付死者贾某乙之母蒋某某、死者贾某乙之妻王某某、死者贾某乙之女贾某和贾某甲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90万元,受害人家属对三人的故意杀人行为表示谅解。2012年12月26日,被告领取了该款项但未分配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享有的232500元赔偿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将90万元的赔偿款进行均分,由被告支付原告应享有的225000元赔偿金。被告王某某辩称:贾某乙出生后三天就抱养给姑母贾某丙,并与贾某丙长期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贾某乙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原告无权享有该笔赔偿款。因贾某乙生前经营孵化厂失利,欠有大量债务,并且贾某乙被害案历经1年零7个月,期间丧葬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开销巨大,被告才同意签署谅解书,接受90万元的经济赔偿。这90万元由贾某领取后交由王某某保管,该笔款项大部分已用于偿还贾某乙生前所欠债务。被告贾某、贾某甲辩称:二被告与王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但赔偿款90万元非二被告保管,二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赔偿金的义务。经审理查明:蒋某某与其丈夫生育两子,长子贾某乙,次子贾某丁。贾某乙与王某某于198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1年10月26日生育长女贾某,于1987年8月7日生育次女贾某甲。2011年5月31日,贾某乙在濑溪河边钓鱼,被张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分别持钢管猛击头部等部位,致贾某乙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5月1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中民事部分判决内容载明:“……四、由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的生活费9062.5元、王某某的生活费24166.67元、蒋某某、王某某、贾某、贾某甲的经济损失丧葬费17663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以上共计53892.17元。……”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对该判决书中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张某某亲属积极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贾某乙亲属贾某、蒋某某、王某某、贾某甲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了一份谅解书,其内容为:“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故意杀人一案,经附民原告贾某、系被害人贾某乙之女,并代表其母亲、婆婆、姐妹的意愿,与被告人亲属刘某某双方协商,已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某代张某某、郑某某、陈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玖拾万元正。现贾某、蒋某某、王某某、贾某甲对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陈某某从轻处罚……”2012年12月1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高法刑终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书。2012年12月26日,贾某领取了谅解书上载明的90万元赔偿款后于当日将该款全部转入王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账号:)。被告王某某称其收到90万元赔偿款后将该款大部分用于偿还贾某乙生前的债务。庭审中,被告出示荣昌县清江镇河中村村民委员会及荣昌县公安局清江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受害人贾某乙出生后被抱养给姑母贾某丙,并与贾某丙长期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贾某乙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原告无权享有该笔赔偿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实际上贾某乙没有抱养给贾某丙,只是喊贾某丙为爹,贾某乙还是和原告一起生活,直到贾某乙结婚后才没有在一起生活。本院依法对荣昌县清江镇河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晏某某进行询问,其陈述被告出示的村委会证明上的章系其所盖,但对于贾某乙是否抱养给贾某丙为养子的情况不清楚,自己之所以在证明上盖章,是因为看见证明上有以前村干部的签字。本院依法对在证明上签字的贾某戊进行询问,其陈述自己是蒋某某、贾某丙、贾某乙的邻居,从小就跟他们生活在一个院子里。贾某乙出生后随蒋某某生活的,贾某丙也是跟着他们生活的,直到贾某乙结婚后他们才分家。分家后,贾某丙随贾某乙生活,蒋某某随贾某丁生活。因为自己当时还小,所以对于贾某乙是否抱养给贾某丙不清楚。本院依法对在证明上签字的贾某己进行询问,其陈述自己系贾某乙的堂弟,并且和蒋某某,贾某丙和贾某乙是住在一个院里的。自己比贾某乙还小,对于贾某乙是否抱养给贾某丙不清楚,只是听说贾某乙是抱养给了贾某丙。贾某乙从小跟着他的父亲、母亲蒋某某、姑母贾某丙一起生活,大家同吃同住。他喊贾某丙为爹,喊蒋某某为妈,喊他父亲为爷,直到贾某乙结婚后分家才没有在一起生活,贾某乙与贾某丙一起生活,贾某丁与蒋某某一起生活。另外,庭审中三被告辩称这90万元的赔偿款应扣除丧葬费22698元、律师费20000元、诉讼期间包车产生的交通费39000元、贾某乙生前所欠债务755500元、因贾某乙死亡致使其生前所承包的木苗未能按时交付所产生的部分合同违约金62802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这90万元的赔偿款仅指死亡赔偿金,不应扣除三被告所称的以上费用。原、被告均表示90万元的赔偿款中不包括(2012)渝五中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所判决的53892.1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2)渝五中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渝高法刑终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交通银行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荣昌县清江镇河中村村民委员会及荣昌县公安局清江派出所证明、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蒋某某是否有权享有90万元赔偿款中的相应份额;二、90万元赔偿款的性质及如何分割问题。一、原告蒋某某是否有权享有90万元赔偿款中的相应份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蒋某某系被害人贾某乙之母,并且谅解书载明的赔偿协议内容亦明确90万元赔偿款是支付给贾某、蒋某某、王某某、贾某甲四人,故原告要求享有90万元赔偿款中的相应份额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贾某乙自小便抱养给姑母贾某丙,并共同生活,与贾某丙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此原告无权享有赔偿款。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贾某丙系贾某乙姑母,一直与蒋某某一家共同生活,贾某乙自小虽称呼贾某丙为“爹”,但原告蒋某某对贾某乙的抚养义务并未中断履行,原告与贾某乙之间的母子关系并未消除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贾某乙与贾某丙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90万元赔偿款的性质及如何分割问题由于赔偿协议未对经济损失所包含的项目作出明确的约定且原、被告对此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为该笔款项是侵权人基于贾某乙死亡这一事实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其性质为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应当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在死者近亲属之间合理分配。本案中,贾某乙与王某某结婚后不久就与蒋某某分家,直至生前一直是与三被告共同生活,因贾某乙死亡造成家庭预期收入损失受影响最大最直接的首先是三被告,三被告所受损失较原告稍重。因此,在该笔赔偿款的分割上,本院对三被告适当予以倾斜。另外,原告虽年事已高,但另有一子对其负有赡养义务,故本院酌定为由原告享有150000元的赔偿款。90万元的赔偿款虽是由被告贾某领取,但实际上是由被告王某某占有并使用,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应享有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贾某、贾某甲支付原告应享有的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辩称这90万元的赔偿款应扣除丧葬费22698元、律师费20000元、诉讼期间包车产生的交通费39000元、贾某乙生前所欠债务755500元及部分合同违约金62802元,本院认为(2012)渝五中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对丧葬费作出处理,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90万元的赔偿款中不包括判决款,故丧葬费不应在本案中再行处理;对于律师费,三被告未提交律师费的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期间包车产生的交通费39000元并非必要合理的支出,且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对交通费作出处理,故本院对被告所辩称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因90万元的赔偿款是张某某亲属对死者贾某乙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而并非是死者贾某乙的遗产,不能以赔偿款抵债,故对三被告辩称90万元赔偿款应包括贾某乙生前的债务及部分合同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应享有的赔偿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8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丹代理审判员 颜剑箫人民陪审员 周时远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