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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申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抚顺基迪西工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卢胜春、谢利买卖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抚顺基迪西工贸有限公司,卢胜春,谢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申字第6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抚顺基迪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葛布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柳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合,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鲍杰,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胜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利。再审申请人抚顺基迪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迪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卢胜春、谢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基迪西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卢胜春和谢利的代理人朱竟的委托代理手续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卢胜春是以个人身份与基迪西公司洽谈业务的,其没有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的委托书、介绍信等。基迪西公司与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签订协议书之前,货物已经发往美国销售,协议书还约定该货物所涉款项应由卢胜春个人负责。3、2004年7月14日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声明,卢胜春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该声明与卢胜春的个人身份证、房屋证明等材料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明卢胜春系个人行为。4、基迪西公司与卢胜春之间系口头合同且已经实际履行,与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之间是书面合同且没有实际履行。基迪西公司借给卢胜春4000元人民币并为其制作价值2500元人民币铝合金隔断均可以证明案涉买卖行为系卢胜春个人行为。一、二审法院驳回基迪西公司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卢胜春在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亲自签署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朱竟的授权委托书,辽宁省诉讼法学会作为社会团体对朱竟进行了推荐,卢胜春对朱竟的委托授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审判决认定该委托手续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基迪西公司关于卢胜春对朱竟的委托代理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基迪西公司将案涉货物、参展费用均交付给了案外人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向基迪西公司开具了发票,卢胜春作为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的副总裁具体经办了该笔业务,基迪西公司还与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签订了书面合作协议。因此,基迪西公司关于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卢胜春个人的观点不能成立。基迪西公司关于其与卢胜春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卢胜春应承担个人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对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虽然卢胜春认可其在案涉业务中曾向基迪西公司借款借物价值达6500元人民币,但是该行为不能证明其与基迪西公司之间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虽事后声明卢胜春的行为与其无关,但是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单方声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审判决根据全案证据对该声明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基迪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抚顺基迪西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任雪峰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代理审判员  朱 科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