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胥先德与范治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先德,范治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177号原告:胥先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新疆君始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治雄,男,汉族。原告胥先德诉被告范治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先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治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先德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范治雄共同前去领取工资,因工资需打到银行卡上,原告随身并未携带银行卡,故将原告的30000元工资暂时打在被告银行卡上(卡号:62200000000000000000,中国农业银行哈密爱国北路支行)暂由被告进行保管。2014年1月8日17时左右原告工资到帐,但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此笔款项,意图侵占此笔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0000元整(叁万元)的工资款;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范治雄经本院合法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胥先德与被告范治雄同为来哈密务工的农民工,2013年3月中旬两人在打工时相识,2013年4月3日原告胥先德经被告范治雄介绍同去国投罗钾公司在罗布泊的工地打工。原告胥先德从事模板工作,被告范治雄从事弯钢筋工作。2013年7月15日原告胥先德回了哈密,被告范治雄2013年年底回到哈密。2014年1月8日二人同到国投罗钾公司领取工资时,被告知工资需打卡支付。原告胥先德随身没有携带银行卡,经与被告范治雄商量,由被告范治雄向原告胥先德出具欠条一份,将原告胥先德的工资30000元先打到被告范治雄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哈密爱国北路支行,卡号为:622000000000000000的银行卡中,等工资到帐后被告范治雄将原告胥先德的30000元支付给原告。随后,被告范治雄向原告胥先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胥先德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范治雄2014.元.8”。2014年1月9日17时左右国投罗钾公司电话告知原告胥先德其工资已到帐,原告胥先德前往位于哈密市天山北路的西部旅行社找被告范治雄要工资时,被告知被告范治雄已退房走人,原告胥先德多方打听均未找到被告范治雄,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胥先德向本院依法提起诉前保全,本院依(2014)哈市立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被告范治雄在中国农业银行哈密市爱国北路支行帐户上的1248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2014)哈市立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范治雄将原告胥先德所有的30000元工资据为己有,事后拒不归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被告范治雄经本院合法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据此,原告胥先德主张被告范治雄返还其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治雄一次性返还原告胥先德工资现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340元,均由被告范治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祁 英代理审判员 齐梦程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