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75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军,红花岗区延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在红花岗区某镇任主任期间,被告发现家中有18万元现金,就携带外出还欠下近100万元的债务及利息,导致原告一至五楼的房屋和工资及公积金都被法院执行还债。数年来被告在外扬言称不给他还账,绝不放过原告,就是要把原告的工作搞掉,要把原告搞去坐牢。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饶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X月生育一子饶某,原告张某某原在遵义县农村信用社工作,婚后调入遵义市,由于经济条件和社会环境的影响,原告开始长期赌博,并从2000年左右开始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造成双方打架,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在被告的努力下原告撤诉,之后原告本性难移,与他人长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从2012年3月起与姘夫以夫妻名义租房同居。由于原告与姚建忠合伙开设茶楼引起诉讼,姚建忠申请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在法院的协调下将房屋变卖,原告将房屋变卖后剩余的270000.00掌握在自己手中,并用该笔资金与其妹在娘家修建近千余平方米的房屋。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原告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提出离婚而不提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债务,加之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以夫妻名义租房同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被告150000.00共同财产,并赔偿被告500000.00的精神和经济损失,根据实际判令原告支付共同债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饶某某于198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生育一子名饶某。原被告婚后因债务等原因发生矛盾,双方自2003年起分居至今,原告张某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饶某某离婚,形成诉争。另查明,案外人姚建忠于2007年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饶某某连带支付借款453000.00元及违约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红民长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饶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案外人姚建忠人民币本金45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2007年10月1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饶某某均认可已经归还案外人姚建忠192900.00元。案外人朱光明曾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饶某某及案外人遵义顺马建材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本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2007)红民长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光明人民币298064.00元;二、驳回原告朱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为执行贵州省遵义市中心公证处(2009)黔遵市中心执证字第0045号执行证书,依法受理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龙信用社申请执行饶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0)红执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二、将被执行人饶某某、张某某上述住房(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路长征镇民政居新东门组的自建房屋一幢)第一、三层(面积200.55平方米)以200000元变卖给买受人张正贵;第二层(面积138.93平方米)以110000元变卖给买受人穆翔”。2011年3月29日本案被告饶某某与案外人穆翔及张正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民政居新东门组的房屋出售给二案外人,总价为7800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饶某某均认可对案外人王昌林的10000.00元债务;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红花岗区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尚有28402.37元未归还。上述事实,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调查笔录及红花岗区农村信用社文件。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分居,分居后双方很少往来;3、原告还款账目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还款的事实,对信用社的20万元贷款还欠28402.37元未归还,对姚建忠的欠款453000.00元已经归还了192900.00元。被告饶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对结婚登记证明没有异议;2、被告在调查笔录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是为了避免原告被处理才在调查笔录上陈述;3、被告认可在信用社的20万元贷款只欠28402.37元,被告认可对姚建忠的453000.00元欠款已经归还192900.00元。被告饶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2)红民再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45万元;2、借条。证明被告对其母亲王某某有237000.00元债务,系用于顺马公司、茶楼等纠纷的费用;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2008年12月22日在深溪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用于顺马公司的周转,这20万元还没有归还,属于共同债务;4、借条。证明欠苏之举122800.00的债务,其中10万元是用于周转;5、收条。证明原被告还欠刘代金15000.00元,应当共同承担;6、(2007)红民长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欠朱光明298064.00元,加上诉讼费用10056.00元,已经偿还150000.00元,余款属于共同债务;7、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参与顺马公司的经营管理;8、手机录音。证明原告拿了27万元共同财产去修房,原告应该偿还被告一半;9、(2010)红执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房屋买卖合同、(2008)红民长初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情况。原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这是何安桂与顺马公司间的债权债务;2、对王某某的这笔欠款,因为王某某是被告母亲,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这237000.00元属于共同债务;3、对催款通知书,因原被告均不是债务人,债务人系刘代金,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对苏之举的借条,只能证明被告向苏之举借款,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5、对刘代金的收条不能证明刘代金是债权人,该收条上注明的是参股金,参股金不能作为共同债务;6、对(2007)红民长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和债务人,该判决书只能证明朱光明对顺马建材厂享有债权;7、清算清单只能证明原告参与过清算账务,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参与经营;8、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资料记载的是被告和其他三人的对话;9、对被告提交的第9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合同只能证明当时卖房款为780000.00,并不能证明现在该款还有余额,因此不能以该房屋买卖合同确定的金额作为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分割。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第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对被告饶某某提交的第1、3、6、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2、4、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9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饶某某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已分居多年,足以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离婚。对于被告饶某某主张原被告尚有270000.00元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问题,因原告张某某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共同财产,且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只能证明卖房所得的价款,不能证明原被告现有的共同财产尚有27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饶某某主张分割270000.00元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的债务问题,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债务为对案外人姚建忠的债务260100.00元(453000.00-192900.00)、对红花岗区农村信用社的贷款28402.37元、对案外人王昌林的债务10000.00元,共计298505.37元。对被告饶某某主张的欠案外人朱光明的债务,因原告张某某不认可其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该笔债务尚在执行中,被告饶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的履行情况,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笔债务不予以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饶某某主张分割的其他债务,因原告张某某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以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本案原被告认可的共同债务298505.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债务298505.37元应该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饶某某平均承担。对于被告饶某某主张原告张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500000.00元的主张,但被告饶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某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之规定,本院对被告饶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债务298505.37元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饶某某平均承担。案件受理费34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73.00元,由被告饶某某承担173.50元。如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