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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北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姜明泉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姜明泉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北民初字第12号原告:姜某某,女,200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儿童,住龙口市。法定代理人:栾胜荣,女,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系原告之母。被告:姜明泉,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孙林静,龙口市北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姜明泉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栾胜荣、被告姜明泉的委托代理人孙林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栾胜荣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经民政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但被告仅给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子女抚养费后再未给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自2014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2、原告出现意外或大病由被告承担费用的1/2。被告姜明泉辩称:被告系家中独子,其父母体弱多病,常年需要吃药,且其父母已年过六十,到了需要被告赡养的年纪。被告外出工作,是家里唯一的经济来源,被告家庭生活极其困难,已被村里列为困难户。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起诉的抚养费数额远比城镇户口的居民的抚养费数额还要高。被告并无稳定的工作,无力负担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被告同意按照同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自2014年起每年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4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栾胜荣与被告原系夫妻,二人于2013年10月14日在龙口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随栾胜荣生活,自2013年11月起,被告姜明泉每月支付栾胜荣子女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5日前汇入栾胜荣指定银行账户内。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11月、12月的抚养费共计3000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过抚养费。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8月入托南山新和幼儿园,年学费及生活费约7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3日随其母迁至龙口市东江街道南山路城市花园居住。被告现无固定工作,离婚时曾在龙口市北马镇曲波家具厂担任司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常驻人口登记卡、幼儿园收费单据、南山幼儿园证明、录音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本案中,原告之母栾胜荣虽与被告离婚,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但被告作为父亲仍应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根据庭审中原告诉请及被告抗辩本院认为,栾胜荣与被告的离婚协议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因此双方应自觉遵守履行,现被告反悔,已违背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契约精神。但经审查,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数额确实远高于原告现阶段实际生活需要,故本院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并综合考量原告目前居住情况、入托情况、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及被告现在的实际工作收入和家庭状况,认定被告以每年支付抚养费7000元为宜。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被告应当承担1/2。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7000元,于每年月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付3500元。二、自2014年1月1日起,原告因生病所支出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1/2。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姜明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成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