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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永青,广西陆川县良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德华(系被告的叔叔)。委托代理人黄沈昌(系被告的姑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原健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永青、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华、黄沈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5年2月24日到博白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06年6月22日产下一个女孩,取名李某乙。原告于2008年3月19日产下一个男孩,取名李某丙。按理说被告应该心满意足了,就应当好好对待原告,共同管好这个家,但是原、被告还是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殴打及谩骂原告,被告好吃懒做,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原告为了生存,为了这个家和保护两个小孩,于2009年春节农历正月十一离家出走,到现在已有5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未有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亦未有债权债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准予离婚;2、婚生小孩,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至十八周岁止;3、婚生小孩,男,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至十八周岁止;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证明及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两人感情破裂。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讲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骂原告,也没有赶原告回娘家。被告李某甲辩称,1、被告并没有打骂及赶原告离家出走的情况,不符合事实,被告经常在春节期间到原告家里接其回家,但都是住了几天然后外出打工;2、原告与被告结婚有9年的时间,但是原告在被告家里居住的时间最多也是一年多,经常回娘家及出去打工;3、原告不关心两个小孩,很少打电话回来过问小孩的情况,也没有给过抚养费;4、2013年被告也应原告的电话要求多次支付了16000多元原告解决其困难,被告母亲也给了2000元给原告,支持周某某偿还债务;5、被告不存在好吃懒做的情况,被告经常到广东打工,经常寄抚养费给家里的两个小孩,被告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回来一起建立幸福家庭。被告李某甲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一、对双方的争吵,感情不好是事实;二、两个婚生小孩暂时是由被告母亲抚养带大不完全是事实,小孩小的时候要喂奶等,因此在小孩小的时候是由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带大;三、对于被告给了原告16000多元不是事实,但被告确实给过钱原告:1、2013年2月6日、2013年3月11日、14日、19日、25日分别给了原告2000元;2、2013年4月3日打进原告卡里1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证,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5年2月24日到博白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6年6月22日产下一个女孩,取名李某乙,于2008年3月19日产下一个男孩,取名李某丙。近年来,原、被告双方经济困难外出打工和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都各自外出打工,但2013年间原告在外打工期间遇到困难,被告及家庭大力支持原告摆脱困难,双方平时往来甚少,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生育了两个子女,为了家庭生活双方都外出打工,增加家庭经济收入,外出各居一方,来往少,但并不是属于夫妻分居的情形,时间长了双方出现相互猜疑,互不信任,但从2013年间还保持联系,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帮助原告解决在外遇到的经济困难,说明双方还是有感情的,今后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从维护婚姻家庭和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400027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柱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原健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