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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宋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599号原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严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原告宋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丹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江苏省昆山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慢慢疏远我,自2014年元旦以后,被告也没有上我家门,我们至今未举行婚礼,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年××月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三年多的恋爱,在双方彼此了解的情况自愿登记结婚。我与原告虽未举行婚礼,但事出有因,因我的工作双方存在分歧。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被告在江苏省昆山市打工时相识,××××年××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经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即到江苏省打工,被告于2014年1月到洪山镇双河卫生院进修至今。期间,原告催促要求与被告举办婚礼未成。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调解,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其答辩理由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各自婚前无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经过长达三年的恋爱,在彼此相互了解的情况下才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后,因举办婚礼和被告工作原因,双方产生分歧。原、被告均系初婚,双方应当多进行沟通和交流,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庭审中,原告对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为了家庭和睦和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针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人: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宁丹源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立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