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丘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金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金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丘民初字第281号原告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志超,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道晃,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海文,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金义,男,1962年5月7日生。原告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金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道晃、王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借款时间从2009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9.6‰,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等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赔还,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陈金义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利息17,834.67元),本息合计41,834.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义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陈金义向原告借款24,000元,2012年3月13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9‰,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的事实。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4,000元的事实。三、《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金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列举被告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催收通知书的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借款时间从2009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9.6‰,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等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赔还,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清偿借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金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00元及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利息17,834.67元,本息合计41,834.67元。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计423元,由被告陈金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建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家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