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区分公司与梁海迪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区分公司,梁海迪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47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区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胡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文,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海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区分公司诉被告梁海迪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的网点容桂营业厅签订了《iPhone5天翼合约计划专用协议》(以下简称天翼协议),被告承诺在指定移动业务号码1803878****上订购最低消费389元/月的天翼乐享3G套餐,并连续在网30个月的条件下,原告以0元的价格将价值5288元的16GiPhone5手机换购给被告,该协议还约定被告须履行“机卡不分离”、承诺最低消费金额等合同义务及违反协议的违约责任。在被告签订天翼协议及乐享3G套餐登记表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16GiPhone5手机一台及389元天翼乐享套餐服务,但被告在使用的当月即从2013年4月起便欠缴相关电信费用,上述行为已经违反天翼协议的绑定使用约定,该号码被暂停服务。被告欠费后,原告一直以各种方式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支付欠费。截止至起诉前,被告因上述违约行为连续被暂停服务214天(7个月),累计欠费3587.17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交纳电信欠费2719元和欠费违约金868.17元(违约金自应缴纳欠费之日起以每日3‰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并顺延计算至全部欠费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解除天翼协议,并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528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天翼协议一份,乐享3G套餐登记表一份,电话分号账单信息一张,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翼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约定,被告自愿加入原告提供的天翼协议成为天翼3G客户,移动业务号码为1803878****,订购原告提供的上网版389元天翼乐享3G套餐,享受团购优惠,即承诺前6个月折后336元/月,后24个月折后239元/月,从第31个月开始每月折后258元/月,超出乐享套餐部分按标准资费收取,承诺在网30个月,即在网协议期为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该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约定,被告以0元的优惠价格购买市场零售价值5288元的16G白色型号iPhone5手机,承诺iPhone5手机与移动业务号码不分离使用。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在网协议期间,加入合约计划的移动业务号码如申请停机、停机保号或按照业务协议约定条款暂停服务的,暂停期间仍需履行手机与移动号码不分离使用、承诺最低消费金额等约定。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在被告因违约情况被暂停服务的90天内,被告可持有效证件到原告的网点,按照业务服务协议足额清偿所有电信费用及相应的违约金后,可申请恢复绑定的移动业务号码通信服务,双方按照原定的在网协议期继续履行本协议;若因被告违约情况被暂停服务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对被告绑定移动业务号码终止服务及终止本协议,并且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办理合约时市场零售价与优惠购机价之间的差额×未完成的协议月份数/协议约定月份数”计算。乐享3G套餐登记表背附《业务服务协议》,《业务服务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电信服务的付费方式为按月支付电信费用,计费周期为一个月,计费周期起算之后第5日起的一个月内为支付上一计费周期的费用。被告逾期交纳电信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补交,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被告从2013年4月起欠缴电信服务费,原告于2013年6月对被告的手机采取停机措施,并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翼协议及乐享3G套餐登记表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天翼协议的解除。被告因欠费被原告暂停服务已超过90天,依据天翼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天翼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时,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要求解除天翼协议,该民事起诉状副本本院已于2014年4月10日送达给被告,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翼协议于2014年4月10日解除。关于违约金。被告因欠费被原告暂停服务超过90天,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关于协议违约金的约定,办理合约时市场零售价与优惠购机价之间的差额为5288元,协议约定月份数为30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帐单信息,被告应缴交的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电信话费,应视为被告已完成的协议月份为9个月,其未完成的协议月份数为21个月,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为3701.6元【(5288元-0元)×(21个月÷30个月)】。关于欠费金额及欠费违约金。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到2013年12月31日止共拖欠原告电信话费2719元,显属违约,故原告按业务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话费及欠费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费违约金,结合本案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水平,依据民法之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费违约金予以酌定,其中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欠费违约金为868.17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欠费违约金应以欠款27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区分公司与被告梁海迪签订的《iPhone5天翼合约计划专用协议》于2014年4月10日解除;二、被告梁海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区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701.6元;三、被告梁海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区分公司支付欠费2719元及欠费违约金(欠费违约金计算办法:其中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868.17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应以欠款金额27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区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区分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梁海迪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庆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