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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执字第10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杨念祖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念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刑执字第10510号罪犯杨念祖,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大专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五法刑一初字第2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念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年十二月六日以(2010)昆刑终字第3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经本院以(2013)昆刑执字第8455号裁定书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念祖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念祖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念祖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念祖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包建明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亚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