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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法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62年2月6日出生,大学文化。2014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A238**号“精灵”牌微型轿车载乘黑丽苍由昆明市滇池卫城小区前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5时49分,被告人王某驾车沿昆明市海埂路南向北方向左起第三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云南妇产科医院门前路段时,恰遇被害人王志强步行沿王某所驾车前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王某所驾车车头左前部与王志强身体相碰撞,致王志强受重伤,造成人员受伤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12日死亡,经鉴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腹闭合性损伤死亡。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A238**号“精灵”牌微型轿车载乘黑丽苍由昆明市滇池卫城小区前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5时49分,被告人王某驾车沿昆明市海埂路南向北方向左起第三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云南妇产科医院门前路段时,恰遇被害人王志强步行沿王某所驾车前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王某所驾车车头左前部与王志强身体相碰���,致王志强受重伤,造成人员受伤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报警并联系120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民警将其抓获时无抗拒抓捕行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王志强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12日死亡,经鉴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腹闭合性损伤死亡。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志强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除承担被害人王志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外,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4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电话受理登记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死亡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谅解书、车辆证明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行径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出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系自首的观点,查证属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查证属实,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兆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