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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信支行与夏禹、湖南祥运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信支行,夏禹,湖南祥运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759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信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469号。负责人黄茜,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峻,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竞,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夏禹。被告湖南祥运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08号包装大厦B座6楼。法定代表人罗庆祥,总经理。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信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夏禹、湖南祥运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运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禹、祥运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13日,长沙市商业银行高信支行(已更名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信支行,即原告)与被告夏禹签订了编号为372005122000200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禹向原告借款34万元,用于购买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新镇书堂路B2栋2215、2216、2217、2218、2315、2316、2317、2318号房产。2005年1月13日原告依约放款34万元,该笔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0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0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禹应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夏禹用所购房产为该笔按揭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望房权备押字第2005007号)。同时,被告祥运和公司作为开发商,在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章,约定为被告夏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拖欠37期,截至2013年8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182358.69元,利息48501.1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夏禹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祥运和公司也未代偿,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提前要求行使担保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立即解除编号为372005122000200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夏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2358.69元及利息48501.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原告对被告夏禹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祥运和公司对被告夏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禹和被告祥运和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3日,长沙市商业银行高信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夏禹(借款人)、祥运和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夏禹向贷款人借款34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0日,借款用途为被告夏禹购买被告祥运和公司开发的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新镇书堂路B2栋2215、2216、2217、2218、2315、2316、2317、2318号房;2、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月利率为4.42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3、被告夏禹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以被告夏禹购房款的名义划入售房人被告祥运和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4、被告夏禹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息;5、如果被告夏禹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被告夏禹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6、被告夏禹以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新镇书堂路B2栋2215、2216、2217、2218、2315、2316、2317、2318号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7、被告祥运和公司自愿为被告夏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责任范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长沙市商业银行高信支行向被告夏禹发放贷款340000元。被告夏禹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于2013年9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1、长沙市商业银行高信支行于2008年9月10日更名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信支行;2、2005年1月11日,长沙市商业银行高信支行与被告夏禹签订《望城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望房权备押字第2005007号);3、截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夏禹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按揭贷款37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2358.69元和利息48501.19元。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望城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禹、祥运和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1、关于合同的解除。根据合同的约定,如果被告夏禹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截至本案起诉前被告夏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37期,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夏禹、祥运和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夏禹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2358.69元和利息48501.1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夏禹归还借款本金182358.69元和利息(截至2013年8月12日利息为48501.19元,2013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优先受偿权。被告夏禹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新镇书堂路B2栋2215、2216、2217、2218、2315、2316、2317、2318号房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被告祥运和公司的责任。被告祥运和公司自愿为被告夏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祥运和公司对被告夏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信支行与被告夏禹、湖南祥运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夏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信支行借款本金182358.69元和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为48501.19元,2013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信支行对被告夏禹名下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新镇书堂路B2栋2215、2216、2217、2218、2315、2316、2317、2318号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湖南祥运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夏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3元,由被告夏禹负担,被告湖南祥运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红梅人民陪审员  涂 娟人民陪审员  欧红如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