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隆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辩护人邹欣伟,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魏国富、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欣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单独或者伙同王某甲、刘某某、肖某甲(同音,���另案处理)等人在隆回县七江乡实施盗窃作案五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隆回县七江乡贺家村,盗走被害人陈某某饲养的一条重约20斤的麻子狗。2、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刘某某窜至隆回县七江乡石田村,盗走被害人王某乙饲养的一条重约20斤的黄狗。3、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窜至隆回县七江乡洞头小学附近,盗走被害人王某丙饲养的一条20余斤的黄狗。4、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肖某甲窜至隆回县七江乡大白竹村,盗走被害人彭某某饲养的一条重约30斤的白狗。5、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窜至隆回县七江乡五星村,盗走被害人肖某乙家饲养的一条重约20斤的黑狗。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王某丙、彭某某���肖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丁、阳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公安机关在押解被告人邓某某辨认作案现场时,被告人邓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陈某某的损失各1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彭某某、陈某某的领条证实,可以认定。2、被告人邓某某因吸食毒品冰毒,隆回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隆公(七)强戒决字(2014)第00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单独或者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对本案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某某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到2014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朝晖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秀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