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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申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唐建波与赵成龙等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XX,赵XX,贝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申字第1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唐XX,男,汉族,1981年5月29日出生,济南市历城区祝甸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XX,男,汉族,1975年4月7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贝XX,女,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唐建波因与被申请人赵XX、贝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济民五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XX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东方小区22号楼2单元301室系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祝甸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旧村改造时建设的拆迁安置房,该房屋虽以赵XX名义购买,但发生于其与贝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审中赵XX未举证证明为该房交纳的差价款非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而贝XX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唐XX主张诉争房屋系赵XX与其父赵大海的共同财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XX与贝XX于2008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贝XX将该房以10万元卖予赵XX,但附加了房款付清前的权利保留条件,即在赵XX无证据证明已履行房款支付义务的情形下,该房产的权利主体并不发生变更,仍系贝XX。再审审查期间唐XX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赵XX已足额付清了10万元购房款,故其主张该房屋为赵XX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唐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XX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光启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