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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余法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代光勇与谢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光勇,谢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余法民初字第234号原告代光勇,男。被告谢小林,男。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代光勇诉被告谢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江永、李虹杉、人民陪审员杨再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小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光勇诉称,因我表弟余仕才与被告认识。2012年11月22日,在我表弟余仕才的口头担保下,被告在我处借款100000元种植药材,约定月息3%。借款后,被告先后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0元。2013年5月22日,因被告未偿还借款,便更换了《借条》,承诺在2013年11月22日前偿还。更换《借条》时,因为约定的还款期限是6个月,所以在《借条》上就将这6个月的利息18000元计入本金,被告就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18000元的《借条》给我。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118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至偿还完毕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因未偿还借款,于2013年5月22日更换《借条》及约定月息为3%的事实。2、户名为吴某某,账号为6228481180109011419的中国农行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及卡卡转账凭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时,原告通过吴正芬的账户向被告转款100000元的事实。3、93字第325号结婚证及吴正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谢小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依职权对余庆县殡葬管理所所长张黔东的询问笔录、余庆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6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及原告通过其妻子的账户转款100000元给被告和利息约定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及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原告通过其妻子吴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转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6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0元。2013年5月22日,因被告未偿还借款,便更换了《借条》,更换《借条》时,因约定的还款期限是6个月,于是将6个月的利息即18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代光勇现金壹拾壹万捌仟元正,¥118000.-元正,此,注:2013年11月22日前归还。借款人:谢小林,2013.5.22”。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于2013年6月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于2014年2月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至偿还完毕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谢小林是否应偿还原告代光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及转款凭条,以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2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及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资金,因借款未偿还,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更换《借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应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未记载利息的约定,但是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借款后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在更换《借条》时,被告也是将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利息即18000元计入了借款本金,由此可认定,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其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小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光勇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460元,由被告谢小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江永审 判 员  李虹杉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银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