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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北矿区水电分公司、王国宾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宾,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北矿区水电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宾,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国庆(王国宾的哥哥),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矿务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琼,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王俭,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永辉,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北矿区水电分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负责人张金龙,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北矿区水电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云,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北矿区水电分公司人力资源科科长。上诉人王国宾因与被上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北矿区水电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3)石大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国宾于2014年5月30���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国宾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国宾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王国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俊英审 判 员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魏聪唤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益淇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