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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陶志君与赵荣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志君,赵荣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1153号原告:陶志君。被告:赵荣建。原告陶志君与被告赵荣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因原告陶志君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台温商初字第1153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群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荣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陶志君起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赵荣建向原告陶志君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荣建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陶志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荣建向原告陶志君借款15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的事实。被告赵荣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陶志君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赵荣建,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陶志君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陶志君与被告赵荣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赵荣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荣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陶志君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70元,由被告赵荣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群瑶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