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解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艾某某与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解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艾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高先,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洪刚,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千某某,女,汉族,1990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玉梅,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艾某某诉被告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艾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2014年1月9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原告艾某某,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千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高先、王洪刚,被告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日婚生女艾某某出生后,原告要求夫妻双方收入合并,共同承担家庭的生活开支,遭到被告拒绝。被告坚持夫妻个人财产独立支配,互不干涉。婚生女由原告母亲王某某照看至今,且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寻衅闹事,时常不回家居住,甚至带领娘家人殴打原告。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10月分居至今,感情彻底破裂。经协商,双方均同意离婚,但是被告向原告索要高额补偿,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艾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600元;3、夫妻共同债务合理分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千某某辩称,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及其他请求。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理由如下:原告诉状所称的要求离婚的事实不成立,第一,夫妻个人财产独立不是事实;第二,原、被告女儿艾某某由原告母亲照顾至今不是事实,被告照顾至三岁,后因被告上班的原因,原、被告商量由原告母亲照顾;第三,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10月份分居至今不是事实,被告于2012年的12月份,做了人流手术,艾某某请假在家照顾;第四、被告没有向原告索取高额的费用,双方没有进行协商,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综上,应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及其他请求。原告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证人庞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家属殴打原告的事实。二、票据总共35张,总价值65078元,证实夫妻两人婚后为新房装修以及购置家具的花销。三、无票据类的花费情况清单一张,证明后来买东西但没票据的支出,共计4620元。被告千某某对原告艾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人证言有异议。第一,证人庞某某当时没有在现场,被告当时在场却从来没见过这个人。证人说7点半到的,事实上9点被告的家人才到,证人说他12点离开,事实上原、被告发生纠纷那天非常晚,大约在1点半左右事情才平息,从这一点也说明证人不在现场,所以证人说的不是事实。第二,发生的事情是在2013年10月19日,证人是成人,是脑子非常清楚的一个人,在回答问题时说记不清了,记不清的事实不能认定,也说明证人并不在现场。从事实上,证人庞某某不在现场,他的证词不能作为证言使用;从法律的角度,两人以上的证言依法认定作为证言使用,一人作证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二33张票据有异议。第一,原、被告双方没有外欠帐,其中21张票据都是没有盖章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这些票据都是购买的东西,不存在欠账;对盖有章的12张,海尔洗衣机、创维电视、新飞冰箱当场付过钱,是以被告父亲名义买的,不存在欠账问题;格力空调是原、被告两人共同买的;2010年7月28日房屋的契税,被告不知道这件事;购买地下室金德利公司的收据6千多是双方共同出的钱;2011年6月20日金德利公司收据、2010年12月1日日采暖费收据、2011年7月10日百货大楼收据、2012年12月3日地税局票据被告不清楚。对证据三没有票据的花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千某某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艾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单个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二组的票据,对未加盖公章的21张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加盖公章的12张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票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的家庭支出。对第三组证据花费清单,因无票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5月份左右,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千某某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较好。2010年10月1日婚生一女艾某某,婚生女艾某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开始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13年10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后原告要求离婚,与被告协商不成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10年10月1日婚生一女艾某某,女儿出生后,双方也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但仍能相互体谅,做出让步,故双方仍有一定感情基础。同时,因结婚时间不长,双方在处理家庭问题上仍不够成熟。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应注意从生活点滴中不断成长、成熟,克服自己易冲动、做事不计后果的不足,原告也应念及与被告的夫妻情分,认真考虑孩子尚幼,需要有父母共同照顾的现实情况,珍惜辛苦建立起的安稳家庭。双方共同努力,完全可以和好如初。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千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晓霞审判员 黎兴中审判员 秦立群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振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