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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渑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峡诉被告武小伟、范秀锋、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峡,武小伟,范秀锋,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渑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张峡,女,汉族,1975年1月16日生。被告武小伟,男,汉族,1970年10月16日生。被告范秀锋,男,汉族,1977年4月2日生。被告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陈村乡鱼池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峡诉被告武小伟、范秀锋、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峡、被告范秀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小伟、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武小伟从我处借款15万元,当时约定2014年6月12日还清,2014年2月20日被告武小伟从我处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4月20日偿还。两次借款口头约定月息4分,均由被告范秀锋、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武小伟去向不明,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范秀锋辩称,担保属实,不能确定借款人是否还款。被告武小伟和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2月12日,由被告武小伟借款15万元,被告范秀锋、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担保的担保书、借据、收据一份;2、2014年2月20日由被告武小伟借款10万元,被告范秀锋、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担保的担保书、借据、收据二份。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2日,被告武小伟向原告张峡借款15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从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共四个月;2014年2月20日武小伟向原告张峡借款1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共二个月,以上两笔借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由被告范秀锋、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因借款人武小伟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催要担保人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峡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渑民初字第4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在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连霍高速洛陕改扩建TJ-9标项目部的货款25万元停止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武小伟由被告范秀锋、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张峡借款25万元,有借条为证,虽借款未到期,但是借款人武小伟下落不明,已构成逾期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范秀锋、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武小伟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小伟、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峡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范秀锋、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武小伟、范秀锋、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杨红伟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人民陪审员  马 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