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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8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宏曼与程晓光、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曼,程晓光,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238号原告张宏曼,女,汉族,1980年2月19日出生,现住东胜区。被告程晓光,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胜区。被告海燕,女,汉族,43岁,东胜人,个体,现住东胜区。原告张宏曼诉被告程晓光、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折宏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萨日娜、人民陪审员尚桂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晓光、海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0日、2008年3月17日被告程晓光分两次向原告张宏曼借款46万元、48万元,共计94万元,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3.5%,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海燕提供担保。于2011年3月17日,经原被告核实,被告程晓光向原告支付了半年利息,之后未向原告张宏曼支付过借款本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晓光偿还原告张宏曼借款94万元,支付利息11656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依法判令被告海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款单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在2008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46万元、2008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48万元,约定月利率3.5%,三个月结一次利息的事实。被告程晓光、海燕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晓光于2008年3月10日向原告张宏曼借款本金460000元,约定月利率3.5%,约定三个月结一次利息,该笔借款利息结算至2008年9月10日。被告海燕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责任。被告程晓光于2008年3月17日向原告张宏曼借款本金480000元,约定月利率3.5%,该笔借款利息结算至2008年9月17日。被告海燕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程晓光借原告张宏曼借款本金94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款单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程晓光应依法偿还原告张宏曼借款本金94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包含本数),超出此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被告海燕约定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债务人与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债务履行期和宽限期届满的有关证据,故可认定保证期限未届满,被告海燕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范围,三方未约定保证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海燕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本金、利息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晓光偿还原告张宏曼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该款利息从200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3.5%);二、被告程晓光偿还原告张宏曼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该款利息从2008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3.5%);一、二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三、被告海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364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折 宏 斌代理审判员 魏萨日娜人民陪审员 尚 桂 春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檬 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