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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鲍社的与沙河市万隆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社的,沙河市万隆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鲍社的,男,195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贺晓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河市万隆陶瓷有限公司。地址:沙河市。负责人高功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路卫,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鲍社的诉被告沙河市万隆陶瓷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社的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晓宇、被告沙河市万隆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路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社的诉称,我于2007年11月到被告沙河市万隆陶瓷有限公司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我无故被被告违法辞退,未支付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我申请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此争议予以裁决,并于2013年12月20日收到裁决书。我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法院撤销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99,2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人民币8,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600元,共计人民币125,600元。被告沙河市万隆陶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当庭变更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认为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已超过60周岁,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已满60周岁,劳动关系自动终止,所以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和违法辞退的情况,即使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也超过仲裁时效。对于原告在此次诉讼中所提出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属于在诉讼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具有可分性、独立性,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在一审中提出,法院不应予以处理,这样的请求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维持仲裁的结果。经审理查明,原告鲍社的于2007年11月到被告沙河市万隆陶瓷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31日,原告在“辞职信”和“员工离职交接表”上签字后不再上班。原告向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原告自2007年11月到被告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劳动合同法施行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但原告对该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该委不予支持。被告自劳动合同法施行满一年仍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自满一年的当日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的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故该委对原告工作满一年后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2012年10月10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法定终止。双方当事人主张的“违法辞退”或“辞职”的时间2013年1月31日均在之后,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解除,故该委对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予支持。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审理中,原告主张“辞职信”是其本人签的字,但是在被告采取欺骗手段,在其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的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鲍社的自2007年11月到被告沙河市万隆陶瓷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劳动合同法施行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但原告对该二倍工资的主张未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提出,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劳动合同法施行满一年仍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原被告自满一年的当日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的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鲍社的主张辞职信是在被告沙河市万隆陶瓷有限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在其本人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的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认可其2013年1月31日在辞职信和员工离职交接表上签字后不再上班,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2012年10月10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法定终止。双方当事人主张的违法辞退或辞职的时间2013年1月31日均在劳动合同终止之后,已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解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但其在向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并未申请对此项进行仲裁,属于在法院受理案件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针对该诉讼请求原告鲍社的应先向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社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鲍社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晓芳审 判 员  张增友人民陪审员  蒋晓楠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