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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孙翠霞与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石牛行政村第十七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翠霞,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石牛行政村第十七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民初字第412号原告:孙翠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波。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石牛行政村第十七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孙勇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益庭。原告孙翠霞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石牛行政村第十七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乾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孙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波、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石牛行政村第十七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吕益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翠霞诉称:原告孙翠霞原系莲都区碧湖镇新亭村第二村民小组成员,因为村级组织调整,原告现在变更为莲都区碧湖镇石牛村第十七村民小组成员。原、被告双方曾就土地补偿款分配及原告村民资格发生争议,后经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2006)莲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作为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新亭村村民,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权。该判决生效后得到执行,之后凡涉及到村民待遇款发放,原告均同等享受。2013年10月,被告因原土地征收而领到一笔款项并向每位组员分配7000元补偿款。但是被告又以原告无村���资格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原告多次主张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7000元。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石牛行政村第十七村民小组辩称:1、原告与被告的分配款纠纷关键在于现在原告的户籍是农户还是非农户,现被告不清楚;2、在2005年、2006年期间,原告在被告组没有承包田,因此就不能享有土地分配款;3、原告虽然出生在被告所在地,但根据被告的村规民约,出嫁后一般均不应享受土地承包权和土地款分配权;4、原告没有缴纳教育附加费及其他税费,系未承担相应义务。综上,被告不同意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孙翠霞户籍登记在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新亭村二组。1998年8月14日,原告与城镇居民李林峰登记结婚。2006年6月5日,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孙翠霞具有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新亭村第二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享有与该小组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2006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06)莲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新亭村第二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孙翠霞征地补偿费26835元。2013年10月,被告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7000元,但拒绝分配给原告。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新亭行政村第二村民小组经村级组织调整为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石牛行政村第十七村民小组。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4月14日石牛村办事处证明、户口簿、承包合同书、农村合作医疗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新亭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分配名单、(2006)莲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农业税发票、存折、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新亭第二队2005-2006年水田调整账、决议,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翠霞户籍登记在被告所在村民小组,长期在被告村民小组居住、生活,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确认原告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石牛行政村第十七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翠霞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石牛行政村第十七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陈乾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江煜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