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0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周发林与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志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发林,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志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0644号原告周发林,男,1975年1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卫兵,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汶河北路31号。法定代表人印兵,董事长。被告李志红,女,1971年5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福宽。原告周发林诉被告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建苑公司)、李志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兵,被告李志红的委托代理人唐福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扬州建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发林诉称,被告扬州建苑公司承建了兴化市银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张郭镇锦绣世家别墅工程,被告李志红为被告扬州建苑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因项目施工需要,被告李志红将该工程中的瓦工、木工、钢筋工发包给原告。原告承包后,按约组织施工,并完成了该项目工程正负零的工程量。后被告因工程施工发生纠纷,致工程停工,经协商,被告李志红退场,但未与原告结清报酬。现请求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293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志红辩称:1.其本人与被告扬州建苑公司之间有内部承包协议,其在该项目中所有的行为都是以被告扬州建苑公司的名义进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志红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李志红并未完成整个项目,中途就提前终止了内部承包协议,与原告等一起提前退场。退场前被告扬州建苑公司、原告、张郭镇政府及被告李志红一同对原告的工人工资进行了处理,原告所有的工资已经由当地镇政府牵头并且负责发放完毕,实际上该项目已经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扬州建苑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扬州建苑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与兴化市银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由被告扬州建苑公司承建兴化市张郭镇锦绣世家一期工程。同年8月21日,双方就上述工程重新签订了正式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1年6月26日,被告扬州建苑公司兴化张郭镇锦绣世家项目部与被告李志红签订了锦绣世家项目部内部项目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李志红承担该工程中40幢单体别墅的施工,工程价款以实际建筑面积乘以承包单价1280元每平方米计算,该承包单价包含工程直接费、间接费、规费和税金。协议同时还约定,所有工人由项目部聘用,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被告签字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支付。2011年9月29日,被告李志红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将锦绣世家项目中瓦工、木工、钢筋工的施工交由原告完成,工程价款以每平方米320元计算。2011年10月22日,经被告李志红签字确认,共欠付原告工程款209170元。同年10月26日,被告扬州建苑公司向被告李志红发出了解除内部项目承包责任书通知,解除了与被告李志红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同年12月2日,经兴化市张郭镇司法所见证,两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一份,就湖北省民工工程队的工资进行了确认,但未涉及原告工程款的给付。后被告未给付欠付的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调解协议、工资日记、误工工资清单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承包责任书、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属无效。被告李志红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被告扬州建苑公司承包了工程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内部项目承包责任书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李志红违法承包了上述工程后,又将其中的瓦工、木工、钢筋工分包给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原告周发林,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了国家建筑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扬州建苑公司就被告李志红完工工程进行了交接、清算,后被告李志红退场,应当视为两被告认可了工程质量,依法应当支付工程款。虽然两被告签订的内部项目承包书约定,所有工人由被告扬州建苑公司项目部聘用,签订劳动合同,但该条款应理解为对被告李志红施工过程的管理,不影响被告李志红违法分包后法律责任的承担。至于工程款的数额,其中168640元的工资,有被告李志红签字确认的工资日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误工工资,应认定为40530元,其余6160元无明细,且被告李志红在签名处明确载明同意按实有人数误工三天计算误工工资,故原告所列搅拌机和安全帽产生的费用,不应计入误工工资。原告还提供了两份由冯富山与马浩签订的协议,载明所欠工资,但因马浩与原告是否具有委托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原告持有该两份协议主张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部分由“王万民”签名的工资记录,并称“王万民”系被告的施工管理人员,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至于提供的原告记工员张海柱所写的工资记录,因无被告签字,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志红庭审中辩称,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且由兴化市张郭镇政府协调给付过部分工人工资,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志红合计欠原告工程款209170元。被告扬州建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承担。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扬州建苑公司虽然是总承包单位,但其承包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再次非法转包给被告李志红,相对被告李志红来说,被告扬州建苑公司应当视为非法转包关系的发包方,故被告扬州建苑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李志红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扬州建苑公司未付工程款数额,因被告李志红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扬州建苑公司亦未到庭核实,故在本案执行时以双方实际结算确认的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09170元。二、被告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690元,由原告负担1628元,被告负担4062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69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包同英代理审判员 王艳仁代理审判员 祝 倩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