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州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杨某甲、杨某乙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州民初字第957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蒋堰伶。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雷杨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堰伶,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之夫杨子俊于2001年去世。原告由二被告共同赡养。自1997年起,原告罗某某随被告杨某乙居住生活,被告杨某甲至今对原告罗某某未尽赡养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杨某甲履行赡养义务:1、要求被告杨某甲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23.6元,承担原告因病住院医疗费用的百分之五十。2、要求被告杨某甲给付自1997年至今未赡养原告应承担的赡养费30600元、医疗费1073.45元。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一直赡养原告,愿继续赡养原告。同意承担原告诉讼请求1的八分之一,不同意承担给付自1997年至今未赡养原告应承担的赡养费30600元、医疗费1073.45元。被告杨某乙辩称,我一直赡养母亲,愿继续赡养母亲。按约定我和杨某甲共同赡养母亲,我出资4500元为母亲买了养老保险和支付了母亲因病治疗费1073.45元,要求被告杨某甲承担二分之一。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系母、子关系。原告罗某某与夫杨子俊(2001年去世)生育有四子四女(均已成家且健在)。原告之夫杨子俊2001年去世前由长子杨国全、二子杨建忠共同赡养至2001年去世时止。原告罗某某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共同赡养。2010年1月21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签订一份《承诺》,原告罗某某在该《承诺》中放弃被告杨某甲对其的赡养权。2014年3月26日,原告罗某某以被告杨某甲不履行赡养义务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审理。庭审中查明,原告罗某某每月有收入368.58元。庭审中,被告杨某甲同意给付被告杨某乙为原告罗某某买养老保险出资4500元和支付因病治疗费1073.45元的百分之五十即2786.7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答辩、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信息、《承诺》、村证明、医疗结算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人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一名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罗某某已年老体弱,其所生育的8名成年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罗某某此次诉讼只要求被告杨某甲履行赡养义务,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杨某甲给付自1997年至今未赡养原告应承担的赡养费30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之前有《承诺》的约定,该《承诺》是原告罗某某放弃要求被告杨某甲赡养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某甲愿给付被告杨某乙为原告罗某某买养老保险出资4500元和支付因病治疗费1073.45元的百分之五十即2786.72元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愿处分原则,不宜在本案中处理,由被告杨某甲另行给付被告杨某乙。关于被告杨某甲承担赡养原告罗某某八分之一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酌情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于2014年3月起在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罗某某生活费80元。原告罗某某因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医保报销后的余额),由被告杨某甲承担1/8。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杨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