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张陈晨与吴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晨,吴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张陈晨,女,生于1997年1月4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吴广,男,生于1986年8月4日,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原告张陈晨与被告吴广、人保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志江、被告吴广、人保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锋、郜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陈晨诉称,2013年7月26日早上6时许,原告乘坐桑梧桐的电动车在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被吴广驾驶的轿车撞伤。原告受伤后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6562.9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广及其车辆所在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982.98元。被告吴广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吴广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479.10元。对原告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可以由车辆所在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并让原告或保险公司给付自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479.10元。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可以由本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及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6时许,桑梧桐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张陈晨由东向西行驶到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时,与吴广驾驶的豫EV59**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桑梧桐和张陈晨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陈晨受伤后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6562.98元,期间吴广支付医疗费5479.10元。经诊断,张陈晨伤情为右下肢挫擦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2013年8月6日,经安阳县公安局对该事故进行处理,认定吴广和桑梧桐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张陈晨无责任。豫EV59**号轿车属吴广所有,该车在人保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住院及门诊收费单据四张、被告吴广提供的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二张、取款条一张、交款通知书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吴广与桑梧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7802.98元,按被告吴广应负的责任,其车辆所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原告其余过高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陈晨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7802.98元(详见附后清单),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吴广已付原告的医疗费5479.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顺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申风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