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周刚信用卡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周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50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5902530-X,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88号9楼。负责人冯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亮,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倩,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刚,男,汉族,1975年5月6日生。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周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浦发银行信用卡,并于2012年11月5日获得批准,卡号为62×××83。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并产生透支后,透支款项严重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刚偿还信用卡欠款13681.36元(截至2013年12月7日,欠款本金9388.15元、利息2101.21元、滞纳金2102元、取现手续费9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刚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周刚填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向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同时声明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2012年11月5日,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为周刚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8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持卡人还款未达到信用卡中心要求的对账单上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须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持卡人取现,按每笔取现额的3%的费率计收取限手续费。2012年11月19日,周刚开始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周刚在偿还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部分本息后,自2013年8月起未再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12月7日,尚欠本金9388.15元、利息2101.21元、滞纳金2102元、取现手续费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举证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交易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刚就申请办理信用卡所填写的申请表及与原告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约合法有效。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按约为周刚办理了信用卡,并给予了一定的信用额度,而周刚在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和取现后,自2013年8月起未再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周刚偿还欠款本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周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13681.36元(截至2013年12月7日,欠款本金9388.15元、利息2101.21元、滞纳金2102元、取现手续费9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周刚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程 琦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蒋庆嫚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