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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初字第0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洪兵、李明丽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初字第010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市民。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市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克飞,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梅,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克飞,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负责人刘长森的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张学海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共同诉称,2014年3月24日7时15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自己的苏J×××××号小型轿车由阜宁县沟墩镇往阜城镇,沿阜宁县阜城镇香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29线交叉路口东侧90米处时,与沿香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我们的亲属董某某驾驶的阜宁1080**号电动自行车在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董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吴某某、董某某应当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三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亲属董某某因交通事故伤亡所致死亡赔偿金553146元、丧葬费25635.5元、交通费6000元(含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636781.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赔偿42686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死亡赔偿金我公司认可农村居民标准;对丧葬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我公司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为本案死者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财产损失的车辆没有经我公司定损,我公司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评估清单,该鉴定结论也没有提供评估人员及评估机构的资质,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维修费发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7时15分,吴某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由阜宁县沟墩镇往阜城镇,沿阜宁县阜城镇香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29线交叉路口东侧90米处时,与沿香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董某某驾驶的阜宁1080**号电动自行车在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董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4月14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4)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董某某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4月15日,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受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阜宁电动108068绿源电动车的事故损失作出阜价车损(2014)6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阜宁电动108068绿源电动车的事故损失金额为1840元整。三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另查明,吴某某为苏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3月27日,吴某某与三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中董某某死亡所致各项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由吴某某在保险公司赔付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赔款之外再补偿三原告10万元(包括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双方再无纠葛,已履行完毕。还查明,受害人董某某,女,1951年1月9日出生,生前为农业户口,是原告李某某妻子,是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母亲,其从2008年开始随原告李某某在阜宁县阜城镇海峡大市场3号楼401室居住、生活,并从2012年起帮助接送孙女李娜上幼儿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阜宁经济开发区戴坎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阜宁县阜城镇桥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阜宁县阜城镇希望幼儿园的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公证书、证人张学海的证人证言,吴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的亲属董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吴某某、董某某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吴某某与三原告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赔款以外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经查,受害人董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生前随其子李某某一起在城镇生活,接送上幼儿园的孙女上学,可以认定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应按17年计算,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用25635.5元,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亲属董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伤亡,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本院根据吴某某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定为1500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6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阜宁电动108068绿源电动车事故损失金额经价格鉴证为1840元,故本院认定财产损失为1840元。关于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因吴某某与三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包含在补偿款10万元中,故该费用由三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因亲属董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5635.5元、死亡赔偿金55314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1840元,合计59862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因亲属董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5635.5元、死亡赔偿金55314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1840元,合计59862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8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92069元,合计4039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李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支行,帐号:62×××76)。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2750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负担。(三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徐寿海审判员  张加同审判员  顾 标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伟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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