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7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770号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瞿某某,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1990年相识,于当年8月20日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一女取名瞿娟娟,2003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瞿官扬。婚后我们夫妻和睦相处,家庭过的很幸福。2001年被告在信阳打工患上了精神分裂症,期间我多次将其送往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看病护理,不但没有治好,反而愈加厉害,有时甚至拿刀要砍我。2006年7月被告再次发病时将家里的三间瓦房全部烧掉了,无奈之下我只好带上二个孩子离家出走,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我夫妻二人实际分居生活达7年以上,这些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所以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我与被告经人介绍1990年相识,于当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很好,期间于1991年生育一女取名瞿娟娟,2003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瞿官扬。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是建立在充分了解和一定感情基础上的。二人结婚至今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一女,这表明双方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方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本院认原、被告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瞿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存琴审 判 员 潘 涛人民陪审员 彭本诗二〇��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