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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6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69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洪英,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洪英、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原告系被告的表弟。2013年起,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前后共计118,000元(人民币,下同)。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予以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18,000元;2、被告偿付以11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收条原件各7份,借条和收条分别为2013年1月30日出具、金额为10,000元,同年2月2日出具、金额为15,000元,同年2月9日出具、金额为10,000元,同年3月1日出具、金额为35,000元,同年10月6日出具、金额为13,000元,同年11月1日出具、金额为21,000元,同年12月26日出具、金额为14,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金额没有118,000元这么多,实际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取10,000元、同年2月2日向原告借取15,000元、同年2月9日向原告借取10,000元、同年10月6日向原告借取13,000元,对于该四笔借款认可并同意归还。对于另外三笔借款不认可,认为借条是出具了,但都是利息,并没有实际收款。被告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表弟。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金额为10,000元。后被告以同样的理由于同年2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金额为15,000元,于同年2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金额为10,000元,于同年3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金额为35,000元,于同年10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金额为13,000元,于同年11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金额为21,000元,于同年12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金额为14,000元。被告于出具每份借条的同日,均出具了与每份借条同样金额的收条,言明收到借条上写明的借款金额。2014年3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能还款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案被告对原告诉称的2013年1月30日的借款10,000元、同年2月2日的借款15,000元、同年2月9日的借款10,000元、同年10月6日的借款13,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诉称的2013年3月1日的35,000元、同年11月1日的21,000元、同年12月26日的14,000元三笔借款辩称名为借款实为利息,钱款实际并未交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还要求被告偿付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即主张权利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118,00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1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原告杨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亚靖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朱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