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榕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与福建省聚福鑫贸易有限公司、李若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福建省聚福鑫贸易有限公司,李若珍,宋汉民,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巫文勇,巫文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白马北路47号。负责人潘茹。委托代理人陈明铭、林荣,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聚福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中山路23号工业品交易中心大楼11层1101室。法定代表人李若珍。被告李若珍,女,汉族,1956年9月7日出生。被告宋汉民,男,汉族,1945年3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中山路23号工业品交易中心大楼11层1101室。法定代表人巫文勇。被告巫文勇,男,汉族,1979年2月23日出生。被告巫文峰,男,汉族,1976年11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杨桥支行”)因与被告福建省聚福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福鑫公司”)、李若珍、宋汉民、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亿公司”)、巫文勇、巫文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诸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峡银行杨桥支行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聚福鑫公司签订编号为026001000020130011《额度授信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聚福鑫公司提供贷款额度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整的授信;2、该合同的授信期间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3、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基于该《额度授信合同》,原告与聚福鑫公司于同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编号:026019000020130026),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建材,借款期限7个月;借款年利率9%,聚福鑫公司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为担保聚福鑫公司依约还款,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融亿公司签订编号为02600107012013001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融亿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即聚福鑫公司提供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6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李若珍、宋汉民出具《个人担保函》(编号:026001050120130011),为主合同(即《额度授信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外,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洪山支行”)与融亿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027023130020120001的《合作协议》,约定融亿公司为所有主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在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处开立保证金账户,依约存入一定金额的资金作为保证金,为所担保的所有主债务人在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质押担保。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融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作为上述《合作协议》的附件,约定原告作为与融亿公司合作办理授信担保业务的承办行。为此,原告依法对融亿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巫文勇、巫文峰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函》,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聚福鑫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但2013年10月15日贷款到期时聚福鑫公司并未按约还款,截止2013年10月17日聚福鑫公司结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复利及罚息14733.95元。原告海峡银行杨桥支行请求:1、判令被告聚福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借款到期日2013年10月15日聚福鑫公司结欠利息12483.95元;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上浮50%为标准,以3000000元为借款本金计算,暂计至2013年10月17日止为2250元);2、判令聚福鑫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917元。以上第一项、第二项暂合计为3045650.95元;3、判令原告对融亿公司保证金账户(开户行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账号为10×××18)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李若珍、宋汉民、融亿公司、巫文勇、巫文峰对聚福鑫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股东/执行董事决定;2、额度授信合同;3、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4、李若珍、宋汉民个人担保函;5、最高额保证合同;6、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7、巫文勇的个人担保函;8、巫文峰的个人担保函;9、借款借据;10、结算户对账单;11、利息计算表;1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13、保证金缴存凭证;14、确认书;15、保证金质押确认书。诸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除对原告主张其有权对融亿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巫文勇、巫文峰出具《个人担保函》系为本案讼争主债务提供担保的陈述,不予确认外,本院对原告其他所述之事实予以确认。另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融亿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海峡银行洪山支行(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展授信担保业务;主合同为主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具体授信业务合同;甲方为所有主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应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按协议约定存入一定金额的资金作为保证金,为主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及其他约定等。2012年6月1日当日,被告巫文勇、巫文峰分别向案外人海峡银行洪山支行出具《个人担保函》,承诺其自愿为融亿公司与海峡银行洪山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融亿公司(主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海峡银行洪山支行与融亿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2012年6月15日,被告融亿公司(甲方)、案外人海峡银行洪山支行(乙方)、原告海峡银行杨桥支行(丙方)、案外人海峡银行六一支行(丁方,全称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签订《补充协议》,各方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下称原协议,甲乙双方根据原协议合作开展小企业授信担保业务;增加丙、丁作为与甲方合作办理授信担保业务的承办行;丙、丁各方在甲、乙双方合作开办授信担保业务的总额度内,开展由甲乙双方担保的授信担保业务;协议各方同意,甲方在原协议项下向乙方提供的保证金同时作为本补充协议项下丙、丁各方办理的授信担保业务而产生的主债务人债务的专项担保,及其他约定等。另,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9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聚福鑫公司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借款借据》,原告与被告融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李若珍、宋汉民出具的《个人担保函》,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聚福鑫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聚福鑫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3年10月17,被告聚福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复利及罚息14733.95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聚福鑫公司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917元,故被告聚福鑫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费用。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函》约定,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融亿公司、李若珍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融亿公司、李若珍应对本案主债务人聚福鑫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汉民对被告李若珍上述担保债务,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原告主张对融亿公司开立在案外人海峡银行洪山支行处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保证金”质押属动产质押,出质人与质权人应签订书面的质权合同,并将“保证金”移交质权人占有,该质权才依法设立。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融亿公司签订书面的质权合同,并且,融亿公司的“保证金账户”系开立在案外人海峡银行洪山支行处,融亿公司并未将有该账户内明确金额的资金移交原告占有,故原告主张的保证金质权并未依法设立。因此,原告主张对融亿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巫文勇、巫文峰系向案外人海峡银行洪山支行出具《个人担保函》,且两被告在担保函明确其担保的主债务为海峡银行洪山支行与融亿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项下的融亿公司对海峡银行洪山支行的债务,并不包括本案原告与被告融亿公司、案外人海峡银行洪山支行、海峡银行六一支行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项下的融亿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讼争债务,不在巫文勇、巫文峰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原告要求巫文峰、巫文勇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聚福鑫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截止2013年10月17日,利息、罚息及复利为14733.95元;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二、被告福建省聚福鑫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917元;三、被告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若珍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宋汉民对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被告李若珍的担保债务,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65元,由被告福建省聚福鑫贸易有限公司、李若珍、宋汉民、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光卓代理审判员 陈贤东人民陪审员 余文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杰(2013)榕民初字第1240号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