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61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鄂州市立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G×××××的小型汽车,行至本市江岸区沿江大道张自忠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赵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98.9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7.03mg/100ml。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委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被告人赵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俊、江阳的证言;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当事人身份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武汉市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赵某供述及辩解的同步录像光盘和医院抽血现场录像;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云兰代理审判员 年 凯人民陪审员 吴思康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