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周大邦与谢绪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邦,谢绪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周大邦,男,1949年8月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附城镇人,农民,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陈大载,罗定市泗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绪多,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人,佛山金陶利陶瓷厂收砖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南珠西大街**号。负责人庞善伟,总经理。原告周大邦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谢绪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原告原来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要求变更被告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本院变更被告并于同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邦的委托代理人陈大载、被告谢绪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10时35分,被告谢绪多驾驶桂NNW0**号摩托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往榃滨镇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G324线附城街道垌溪村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罗定市泷州医院医治至2013年3月4日出院,共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25725.83元,医嘱:住院前一个月陪人两人,需加强营养,出院后需一人继续护理六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需8000元,住院两周等。2013年9月24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并确认: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时间9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等。原告受伤后被告谢绪多支付了23700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25725.83元(24125.83元+1600元白蛋白);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40+14)天】;3、营养费50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护理费13738.86元(54.09元/人/天×30天×2人+10日×54.09元/人/天×1人+54.09元/天×30天×6个月+54.09元/天×7天/周×2周);6、残疾赔偿金17922.83元(10542.84元/人/年×17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900元【500元(平时)+400元(评残)】;9、伤残鉴定费1900元。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谢绪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桂NNW0**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1-4项共41425.83元属医疗费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谢绪多按责任承担,谢绪多应承担的医疗费为25140.67元【(41425.83元-10000元)×80%】,谢绪多已支付了医疗费23700元,与他实际需要支付的费用基本相当,因此原告放弃对被告谢绪多的追索;5-9项共37461.69元属死亡伤残部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7461.69元(37461.69元+10000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7461.69元给原告;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谢绪多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由被告谢绪多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3、罗定市泷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罗定市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罗定市泷州医院住院治疗及医院对原告的伤势作出诊断结论,医嘱明确原告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陪护2人,此后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出院休养6个月,取内固定物需8000元,原告现未取内固定手术;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药品销售凭证、罗定市泷州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住院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3月4日,住院费用为24125.83元,因当时伤势严重需使用白蛋白以增加免疫力,使用白蛋白已经医生同意,医嘱也明确原告的伤势需加强营养,白蛋白的费用为1600元,泷州医院住院清单明确了住院费用为24125.83元;5、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9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8000元的情况及鉴定产生的费用为1900元;6、机动车交强险定额保险单,证明被告谢绪多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7、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需要说明的是平时的士没有发票的,该发票是在从附城平湾到罗定、再去云浮中天司法鉴定所的车费发票;8、谢绪多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谢绪多的身份情况及其为合法的驾驶员,其机动车在年检期限内的事实;9、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谢绪多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谢绪多在原告住院期间负担了19700元费用,并一次性补偿原告4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所以原告放弃对被告谢绪多的追索。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对于原告的请求,我方有以下意见:1、护理费计算有误,原告的伤情在交通事故中较为常见,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明确其护理天数为90日,而原告现要求护理费按诊断证明书明显与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嘱不符,该诊断证明书的护理意见明显属事后补写的,故我司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4.09元/天×90日=4868.10元。2、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6年,即10542.84元/人/年×16年×10%=16868.54元;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按事故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我司认为2000元为宜;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司认为300元为宜;5、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本案的伤残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在我司的赔偿范围。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以证明主体资格。被告谢绪多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绪多出示身份证、保险卡,拟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谢绪多对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均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谢绪多的证据均没有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1、2、5、6、8、9,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效力。对于原告的证据3,原告的经治医师在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写清楚,并没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时间及人数、需加强营养、取内固定物需费用及需住院两周的建议,两者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诊断证明书上医生的处理意见栏“住院期间前壹个月陪人两人,其余时间陪人一人。需加强营养。出院后需壹人继续护理陆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住院需医药费捌仟元(8000元)。住院两周。”的内容不予确认,其余能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确认。对于证据4中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效力;对于白蛋白费用发票,因原告已放弃主张该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评价。对于原告证据7,无起止地点、发生费用的时间、无具体费用以证实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谢绪多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4日10时35分,被告谢绪多驾驶桂NNW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往榃滨镇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G324线附城街道垌溪村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大邦及谢绪多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谢绪多驾驶机动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大邦驾驶非机动车没有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罗定市泷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4日出院,医生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挫裂伤、额面部多处皮肤擦伤;3、脑震荡;共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24125.83元。2013年9月7日,原告申请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时限、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2013年9月24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周大邦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Ⅹ(十)级伤残;营养时间90日,护理时间90日;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900元。桂NNW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谢绪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绪多支付了237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在法庭上当庭请求放弃要求被告赔偿1600元白蛋白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绪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大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4125.83元。该费用是周大邦因交通事故住院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周大邦住院40天,本院支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主张取内固定物住院两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已向本院主张后续治疗费,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取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该费用已包括因取内固定物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若原告取内固定物实际发生的费用超出8000元可再另行主张。3、营养费。根据原告周大邦的损伤部位、年龄、双方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地的实际,本院支持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意见书证实周大邦拆除内固定的必要及其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由于罗定市泷州医院的病历、出院小结均没有载明周大邦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根据周大邦的伤情、损伤的部位、年龄,在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已可以满足其护理需要。原告的护理时间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势需90日的护理时间,故本院支持4868.10元(54.09元/天×9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周大邦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已满64周岁,本院支持10542.84元/年×16年×10%=16868.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交通费。原告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因治疗已实际支出了相关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本院支持400元。9、伤残鉴定费1900元,伤残鉴定费是周大邦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数额、护理、营养时间所支出的费用,属于案涉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60662.47元,其中,1-4项34625.83元(医疗费2412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因原告放弃对被告谢绪多的追偿,本院不作处理;5-9项26036.64元(护理费4868.10元+残疾赔偿金16868.5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6036.64元给原告周大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49元,由原告周大邦负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祺审判员 刘新可审判员 黄小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栋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