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8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0年3月2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3月16日被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邹某、杨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驾驶一辆黑色别克轿车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大徐村83号,由刘某开车接应,其他人采取攀爬下水管道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翁某家的商店二楼实施盗窃,盗得硬中华、芙蓉王、玉溪、利群等香烟合计30条。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67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杨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露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