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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杨章华诉管卫权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白民初字第667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章华,管卫权,龙卿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初字第667号原告杨章华,男,1987年9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勇,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管卫权,男,1970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克界,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第三人龙卿忠,男,1957年6月4日生,汉族。原告杨章华诉被告管卫权、第三人龙卿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勇,被告管卫权的委托代理人黄克界到庭应诉。第三人龙卿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章华诉称:被告原承租第三人位于贵阳市白云长安商业步行街G区壹层16号的商铺。2012年1月,被告将该商铺转租原告,承诺商铺可租五年,房租涨幅同市场价一致,并以此条件收取原告门面转让费100000元。2013年12月,租赁期限将至,原告找到第三人准备续约,第三人提出远高于市场价的房租,经多次协商,第三人又以自己要经营为由将商铺收回,并告知原告被告没有转租和收取转让费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对商铺没有转租或转让的权利,也无权收取转让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门面转让费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章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委托书、《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租赁合同书表示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与被告无关。2、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门面转让费95000元。被告管卫权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门面转让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该转让行为不是转租行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管卫权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装修清单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承租门面前投入资金对门面进行过装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龙卿忠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管卫权为第三人龙卿忠位于贵阳市白云区长安商业步行街G区壹层16号商铺的原承租人。2012年2月21日,管卫权将所承租的该门面转让给原告杨章华,并分别于2012年2月21日、3月1日收取杨章华交付的门面转让款共计95000元。2012年2月29日,原告杨章华委托饶芝祥代其与第三人龙卿忠订立租赁合同,龙卿忠将上述门面出租给原告杨章华使用,每月租金4200元,租赁期限二年,从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2月29日。合同签订之时,原告杨章华、被告管卫权、第三人龙卿忠均在场。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龙卿忠将门面交付原告杨章华使用,直至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上述事实,有委托书、《租赁合同书》、收条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管卫权将门面转让给原告杨章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且合同签订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场,对各方来说代表两层含义,一方面是第三人对被告转让门面行为的默认,另一方面则是被告在向原告履行转让门面的义务。同时,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门面交付原告,原告也如数向被告支付转让费,原、被告之间门面转让行为均已履行完毕。故原告以被告无权转让门面为由诉请退还转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杨章华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亮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