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42年3月24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被告人刘某在张集镇黄庄村6队村东自家菜园地内,种植了大量罂粟,2014年4月30日7时许,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民警铲除时清点,被告人刘某共计种植罂粟818株。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物证:罂粟(照片),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录像、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 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