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文泽、周荣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泽,周荣斌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邓刑一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文泽,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辩护人周云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荣斌,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泽、周荣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文泽及其辩护人周云妮、被告人周荣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文泽在任邓州市龙堰乡周营村二组组长、周荣斌任二组会计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该组位于邓襄路及村村通路边的5.35亩一般农田卖给村民建房,后收取141万元建房款,现该地维持现状未建房。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被告人周文泽、周荣斌的供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邓州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勘测图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文泽、周荣斌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文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文泽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个人也未从中牟取利益;3、涉案土地没有遭到破坏,至今仍保持原状。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荣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文泽在任本市龙堰乡周营村二组组长、被告人周荣斌在任本市龙堰乡周营村二组会计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与组代表商议后,先后将本组位于邓襄路及本组位于周营村村村通路边的共计5.35亩一般农田,分别以每座宅基8万元和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村民建房。共收取建房款141万元。案发后,邓州市公安局没收60万元。上述农田,现维持原状未建房。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文泽、周荣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邓州市龙堰乡周营村民委员会的任职证明、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龙堰乡周营村二组两宗土地面积地类的报告”、龙堰乡周营村二组勘测定界图、现场照片、二组卖宅基地收费名单、收款条、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等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泽、周荣斌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文泽、周荣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周文泽、周荣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土地未遭到破坏,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文泽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周文泽、周荣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文泽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5000元(已缴纳40000元)。二、被告人周荣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5000元(已缴纳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本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周 韬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卫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