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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开盛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盛,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海行初字第208号原告张开盛,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法定代表人杨艺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晴,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昌明,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原告张开盛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2月13日,市工商局作出京工商复(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对申请人(张开盛)的举报不具有相关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张开盛的复议申请。原告张开盛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11号行政复议决定,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内容不合法。被告罗列了许多属于案外的事实,回避了原告提出的不作为的主要事实、焦点问题,认定事实错误;二、被告办理行政复议的程序违法。原告在被告通知延期行政复议期间,向被告寄送了变更本案复议请求与内容的材料,被告均退回了事。被告未向原告作出受理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回避告知等手续,被告违背程序正当原则;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11号行政复议决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张开盛认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市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作出1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对张开盛的举报事项不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张开盛不服,应当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张开盛以市工商局为被告,起诉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开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张开盛。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代理审判员  雷磊人民陪审员  闫洪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