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颜秉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秉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秉山,男,1955年8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普兰店市三十里堡街道何家村小盐场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同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秉山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颜秉山窜至普兰店市三十里堡街道北房身村小盐场屯被害人袁某家,拉开窗户进入室内,将放置在墙上空心砖内的两盒钉子盗走。经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4斤钉子价值人民币4元。同日,被告人颜秉山又窜至普兰店市三十里堡街道北房身村小盐场屯被害人隋永吉家,拉开窗户进入室内,未窃得财物后离开。同日,被告人颜秉山又窜至普兰店市三十里堡街道北房身村小盐场屯被害人程某家,拽开房门进入室内,将其屋内堂箱上的铜制柜鼻子撬下后盗走。经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铜片重0.8斤,价值人民币20元。同日,被告人颜秉山又窜至普兰店市三十里堡街道北房身村小盐场屯被害人潘某家,拽开房门进入室内,将放置在后窗窗台约一斤重的钉子盗走。经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斤钉子价值人民币1元。同日,被告人颜秉山又窜至普兰店市三十里堡街道北房身村小盐场屯被害人井某家,砸碎窗玻璃进入室内,未窃得财物后离开。同年9月6日1时许,被告人颜秉山窜至普兰店市三十里堡临港加油站,拉开值班室的窗户进入加油站内,将加油站厨房内的一个电饭锅及一袋粉条盗走。经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美的牌CFXB40型电饭锅价值人民币50元;粉条0.68斤,价值人民币4元。同年9月7日1时许,被告人颜秉山窜至普兰店市三十里堡临港加油站,拉开值班室的窗户进入加油站内,欲将厨房内的一个电饭锅及一桶豆油盗走时,被值班的被害人吴某发现,遂将电饭锅及豆油弃于现场后跳窗逃走。经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美的牌CFXB40型电饭锅价值人民币50元;豆油2斤,价值人民币13元。同日,被告人颜秉山又窜至普兰店市三十里堡街道北房身村何家屯被害人于某1家,打开院门进入院内欲行盗窃时,被被害人于某1发现,遂逃跑。同日,被告人颜秉山又窜至普兰店市三十里堡街道北房身村甄家屯被害人鞠某1家经营的甜甜商店,将柜台抽屉内的1000元人民币盗走。综上,被告人颜秉山共实施盗窃作案9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142元。案发后,被盗的铁钉7斤、黄铜片1个、电饭锅2个、粉条1袋、豆油2斤及500元人民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颜秉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程某、潘某、井某、吴某、于某1、鞠某2的陈述笔录;证人于某2、李某是、孙盛君的证言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颜秉山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秉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颜秉山多次实施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故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颜秉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所盗赃物已被部分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颜秉山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改造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盗窃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其曾被刑罚处罚过,且多次实施入户盗窃,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秉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颜秉山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乾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